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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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39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温福銘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温福銘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温福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温福銘於民國92年3月1日下午,因阿里山火車翻覆事
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聲請人為僱用人,於事發後業已與該事件之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共賠償新台幣(下同)149,083,370元,且對其求償部分並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温福銘之繼承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7,270,842元及其法定利息,故聲請人對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温福銘於95年7月11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雖然
均已依法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於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後,赫然發現温福銘於93年4月5日,將台南縣○○鄉○○里段3之76號、3之104號、3之110號、49之28號、49之56號等五筆土地贈與其父 温耀宗 ,此有前開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據,聲請人因認温福銘生前所為前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提起撤銷訴訟,然因依法聲請人於訴訟前應先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請求就前開應歸屬於被繼承人温福銘之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
㈢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訂有明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㈣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於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温福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盡善良管理人之職務,為其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國庫,被繼承人温福銘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得以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亦得辨識其真偽,相較於被繼承人温福銘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之情形,其於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㈤又被繼承人温福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
,並非無人承認繼承,因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不必再依民法第1178條第l項規定聲請開啟公示催告為繼承人之搜索,併予說明。
㈥另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鈞院依前聲請事項裁定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温福銘之遺產管理人後,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啟公示催告程序,並限定1年1個月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以利遺產管理人接續完成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8月2日慧家戊95年度繼字第1396號准予備查函、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95年度繼字第1396號卷為憑(均影本),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温福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至聲請人雖並聲請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開啟公示催告程序,並限期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以利遺產管理人接續完成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之職務等語。惟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此固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此,得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程序者,應為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茲本件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惟本件既經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温福銘之遺產管理人,自應由該分處聲請公示催告,是聲請人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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