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酒後駕車之行為(見警訊卷),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認為可以安全到達目的地云云。經查:被告騎乘重機車,遭員警攔查,經員警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且被告遭查獲當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時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力欠佳情形,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之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而關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但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再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原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縱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堪認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及被告當時酒醉之程度、被告酒後駕駛重機車行駛道路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並未肇事、被告犯後否認危險駕駛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