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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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2月13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仁和路口,與被害人 吳國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國端因而受有肺鈍挫傷併呼吸衰竭、髖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1日因傷重死亡,異議人未對吳國端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時伊有下車查看,並有路人報案,其因無照駕駛,於看到救護車來到後,即至附近檳榔攤打電話找同事 池敏雄 至警察局謊稱為肇事者,伊無逃逸之故意,故對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⑴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⑵通知警察機關處理。⑶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2月13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仁和路口,與被害人吳國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國端因而受有肺鈍挫傷併呼吸衰竭、髖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1日因傷重死亡,又異議人通知同事池敏雄至警察局謊稱為肇事者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被害人吳國端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員 顏宇順 之職務報告書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逃逸故意云云,惟查異議人自承車禍後並未報案,且離開現場,有97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可稽。異議人既從未報案,且藏身於附近檳榔攤,並以電話聯絡他人出面謊稱為肇事者,則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灼然甚明。
其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自均屬之。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相字第27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有本院通聯記錄表在卷可佐,基於「一事不二罰」行政罰原則,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應待刑事程序終結後,就罰鍰部分再為判斷應否依行政規定裁處(故就罰鍰部分本院並未諭知不罰,應待刑事確定後由行政機關再行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9000元,尚有未合。
至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裁決處分「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於法不合,自非適法,應予撤銷。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