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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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98年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4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96年10月初某日,因故意更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於98年3月13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所侵犯之法益一為社會法益,一為個人法益,亦顯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所犯之故買贓物罪,法院僅判處拘役50日,相較於受緩刑宣告之賭博罪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亦較輕微,況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時間距前開賭博罪之判決確定日亦達一年十月之久,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足以認定被告前犯賭博罪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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