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12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與同路349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山路一段與同路349巷巷口時,欲左轉橫越南山路一段駛入同路349巷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山路一段行駛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上背挫傷、右臂挫傷併瘀血、雙側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趙伯英 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行為,前已於97年1月2日於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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