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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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8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向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4,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7年7月6日向相對人借用3,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7年7月6日止,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抗告人每月繳交貸款32,000元,但因全球經濟不景氣,抗告人雖曾欠繳之前到期之本息,但已於97年12月1日繳交97年10月7日以前到期之本息(已繳至第123期),且願另設法攤還其餘借款,絕非惡意逃避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乃雨天收傘之行為,要讓抗告人無棲身之土地,怎讓人心服口服。故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本件抗告人雖以其業已繳至第123期,且願另設法攤還其餘借款,絕非惡意逃避債務為由,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關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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