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佈,而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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