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温福銘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温福銘於民國92年3月1日下午,因阿里山火車翻覆事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相對人為僱用人,於事發後業已與該事件之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共賠償新台幣(下同)149,083,370元,且對其求償部分並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温福銘之繼承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7,270,842元及其法定利息,故相對人對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温福銘於95年7月11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雖然均已依法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然相對人於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後,赫然發現温福銘於93年4月5日,將台南縣○○鄉○○里段3之76號、3之104號、3之110號、49之28號、49之56號等五筆土地贈與其父 温耀宗 ,此有前開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據,相對人因認温福銘生前所為前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已損害相對人之債權,應提起撤銷訴訟,然因依法相對人於訴訟前應先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請求就前開應歸屬於被繼承人温福銘之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訂有明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於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温福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盡善良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國庫,被繼承人温福銘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得以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亦得辨識其真偽,相較於被繼承人温福銘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之情形,其於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五)又被繼承人温福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並非無人承認繼承,因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不必再依民法第1178條第l項規定聲請開啟公示催告為繼承人之搜索,併予說明。
(六)另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於鈞院 依前聲請事項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温福銘之遺產管理人後,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啟公示催告程序,並限定1年1個月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以利遺產管理人接續完成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之職務。
三、本院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温福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又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程序者,應為遺產管理人之權限,故相對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温福銘於95年7月11日死亡,惟温福銘死亡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被繼承人温福銘之遺產無人繼承,相對人為確保其權益,故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按以相對人因被繼承人温福銘於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里段3之76地號等五筆土地贈與其父温耀宗,致影響相對人之權益,因而有提起撤銷贈與行為訴訟之必要,惟若撤銷後,尚有上開不動產供相對人強制執行,但温福銘之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温福銘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温福銘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債務,暨其除對相對人之債務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四)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同屬政府機關,且因相對人之求償所得最後亦將歸屬國庫,則抗告人若以政府機關之地位為兼顧國庫利益,當無法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任;若為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又與抗告人之屬政府機關之身份相違背,遂有立場及利益之衝突,實不宜擔任被繼承人温福銘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8月2日慧家戊95年度繼字第1396號准予備查函、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95年度繼字第1396號卷為憑(均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温福銘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温福銘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温福銘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温福銘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温福銘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屬政府機關,且因相對人之求償所得最後亦將歸屬國庫,則抗告人同為政府機關,為兼顧國庫利益,當無法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任云云。惟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民法第1179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第148、第15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並非專為使債權人受遺產之清償而設,且抗告人既為公務機關,更有依法行政之義務,並無國庫利益與債權人利益相違背之情況,況抗告人執行職務若有上開違背職務之情事,本院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故抗告人以相對人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後之所得最後亦將歸屬國庫而主張與相對人同為政府機關而有立場及利益之衝突云云,顯屬無據。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温福銘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温福銘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林育幟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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