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97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營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某處飲用啤酒3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其家中。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3.6公里處即新市收費站時,因行車速度異常緩慢且停駛於夜間封閉停止收費之車道前,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18分許,經其同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 洪義銘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8頁、第12頁、第14頁)。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再依據醫學文獻記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乙節,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當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進入收費站時行車速度緩慢,且停駛於夜間封閉停止收費之車道前等異常情事,及於查獲過程有腳步不穩、呆滯木僵情形乙節,復有前引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洪義銘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可參,益見被告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駛之犯行,非第2次違犯同類案件,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進入收費站時行車速度異常緩慢,且停駛於夜間封閉停止收費之車道前而為警攔查查獲,並非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而經查獲,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非每公升0.885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卷可參,原審未查,而以被告係第2度犯酒後駕車案件,且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而經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5毫克等與本案卷證資料未盡相符之事實為量刑審酌之依據,則屬未洽,且原判決上開量刑審酌之依據與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無矛盾之處,亦有不當。再者,本件被告係初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其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對公共交通安全非無一定之潛在危害,然被告上開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際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與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並非相同,原審就此均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考量,即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17,000元,量刑亦稍嫌過重。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卷證資料未符,且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矛盾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且非騎乘機車肇事經查獲,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公路,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其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尚未肇致公共交通安全之實際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