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刻正由鈞院審理中,原告依法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2時左右,見原告於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之房屋附近,乃要求原告進入該屋。原告進入後馬上遭被告以拳頭及椅子攻擊頭部,原告當場頭暈倒地後,被告竟仍繼續以椅子砸擊、腳踹原告之頭部、身體。於毆打原告後,恰巧原告配偶來電,電話中發現原告聲音有異,乃立即報警到場處理。經位於中和之南勢派出所指派二名員警到現場後,被告竟無懼於警方公權力,仍作勢要繼續毆打原告,並另以台語對原告破口大罵:「幹你娘」、「你老婆討客兄」。因被告身形狀碩,現場員警於請求支援警力到場後,方聯手以手銬將被告制伏。然被告經警方制伏後,尚當著值勤員警面前對原告再以台語破口大罵:「幹你娘」、「你老婆討客兄」等言語,致使原告內心深感受辱。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除使原告受有人格權侵害外,並有「頭部挫傷併擦傷及腦震盪右肩挫傷、下唇挫傷」、「右耳聽力喪失」等侵權行為結果,此均有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人 劉喜應曾俊傑潘譽升 之證述可證。故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洵堪認定,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之殘廢等級表第33項「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殘廢等級為10。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有右耳聽力喪失之事實,應符合上述殘廢等級表第33項「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6.14%。故本件原告得起訴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受傷迄今業已累計新臺幣(下同)9,260元。
2、交通費用:原告受傷歷次看診之交通費用,共計8,5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主要擔任駕駛工作,聽力為交通安全之重要憑藉,故一耳聽力喪失勢必導致勞動能力嚴重減損。而原告受傷前每月駕駛計程車所得,參酌同業所得標準,暫以最低額30,000元為據。茲因「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其殘廢等級為10,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減損為46.14%即166,104元(計算式:30,000×46.14%×12=166,104)。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計至60歲退休(即103年2月),至少尚有5.25年工作期間(97年12月至103年2月)。故勞動能力減損共計應為872,046元(計算式:166,104×5.25=872,046)。
4、慰撫金:本件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生活單純。於遭被告猛烈攻擊,於到地後猶以椅子攻擊原告身體、頭部並以腳踹原告,導致「頭部挫傷併擦傷及腦震盪右肩挫傷、下唇挫傷」、「右耳聽力喪失」等侵權行為結果。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繼續辱罵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於考量原告平日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受傷結果、被告侵權行為等情事,就慰撫金部分酌為求償500,000元。
5、上述三項損害項目共計1,389,806元,另關於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及財產上之損害,將於檢據後擴張起訴聲明。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8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重傷害不成立等語置辯,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下午2時左右,以拳頭及椅子攻擊原告頭部。並以台語對原告破口大罵「幹你娘」、「你老婆討客兄」等語,致使原告內心深感受辱。被告上開犯行,除使原告受有人格權侵害外,並有「頭部挫傷併擦傷及腦震盪右肩挫傷、下唇挫傷」、「右耳聽力喪失」等侵權結果。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476號將被告以重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惟查,依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於98年7月20日以慈新醫文字第980838號函所附98年7月15日醫師 藍敏菁 之病情說明書1份、98年7月16日醫師 林資凱 之病情說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於遭受被告侵權行為當日即97年11月21日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當時在檢傷護士及醫師問診時耳朵並無明顯異常或不適,腦部電腦斷層也無特別發現,原告回診亦未提及耳朵不適,而聽力喪失,也是之後一段時間的事情,所以無法判定,是否和外傷有相關。」、「甲○○於97年11月時頭部外傷,主訴自此之後右耳聽力喪失,因為到耳鼻喉科求診是距急診看診2個多禮拜之後,且理學檢查發現右耳流膿發炎,故無法判斷聽損是中耳炎或是外傷所造成,且病患右耳因膽脂瘤手術過,本身聽力多少就會有影響,綜合上述,無法判定其聽損原因」,又被告侵權行為之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被告普通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在案。從而,原告右耳聽力喪失,尚非據以認定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自應認被告並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而應屬普通傷害之情形,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2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260元,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收據20紙及亞東醫院收據1紙為證,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8,5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共33紙為證,惟上開單據所載原告支出之金額總計僅8,1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損失於8,190元之範圍,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車資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872,04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計程車司機,聽力為交通安全之重要憑藉,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一耳聽力喪失導致勞動能力嚴重減損,勞動能力減損共計872,046元。惟原告右耳聽力喪失,尚非據以認定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右耳受重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負賠償之責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事件,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茲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55歲,國小畢業,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45歲,專科畢業,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450元(9,260元+8,190元+100,000元=117,4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7,450元,及自98年5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