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99年3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三號路段行駛,而於行經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南向98公里處,竟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為在場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採用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儀器(器號:TS000408)測得上開車速,因此發現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行車速度123公里,最高限速110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事實,立即依法當場攔停並予稽查,復併同查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執勤員警乃以異議人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即駕車超速行駛】、第25條第
3款【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規定,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如上2違規事實,並指定其應於99年4月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辦理,且將該舉發單當場交付受處分人簽收以為通知。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依限申述不服如上2交通違規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員警職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再行調查結果,依據舉發機關所為函復本案當場攔停舉發違規歷程,仍認定異議人有旨開駕車超速行駛與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各交通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3款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本院按:原處分雖未予記載第1款,惟已記明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33條之情形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之意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本件舉發違規當日,執勤人員使用雷射測速槍舉發並當場攔停伊開單,但在架設雷射測速槍處後方2公里內均無警示標誌;又當日同時有二大車行經此路段,對方超速並加速行駛離開,伊行駛外線道,居然莫名其妙被攔車,原以為只是一般停車臨檢大車之例行公事,執勤人員卻出示雷射測速槍所測之數據,但伊行駛國道,大清早車輛不多,又無趕路,沿路都在符合規定限速內,不解超速之車輛從旁呼嘯而過,伊卻得代該車受不平等對待;又執勤人員口出不得體話語,伊不能平衡,並非所有大貨車駕駛皆是如此,執勤人員有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尚有不妥;再執勤人員就舉發測速一事,要求伊出示行照、駕照,並在測速數據上簽名,讓伊無法心服口服,請當天執勤人員提供違規照片或當天舉發之錄影存證證明伊確有駕車違規等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前揭條例第25條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9年3月17日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三號路段行駛,而於行經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南向98公里處,竟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為在場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採用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器號:TS000408)鎖定測速並測得上開車速,因此發現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行車速度123公里,最高限速110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事實,立即依法當場攔停異議人並予稽查,復併同查悉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執勤員警乃以異議人有前述各交通違規事實,當場填單舉發上開2違規,並交付在場之異議人收受。嗣異議人不服如上各舉發違規,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調查後所得事證,仍認定異議人有前揭2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共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參卷附99年4月1日、5月20日之陳述書,及99年6月17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並有上揭舉發單通知聯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6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1件,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4月19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0538號函、99年6月3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0801號函各1份均在卷可稽。
㈡、又據本案舉發之執勤員警表示,於99年3月17日6時4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98公里處,以雷射測速槍(器號:TS000408)測得異議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行速為123公里(測距:533公尺),超速13公里(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因該車駕駛未帶駕照,乃依法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上開2違規事實;況且員警取締違規旨在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要求用路人共同遵守行車秩序,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語,亦為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4月19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0538號函詳敘本案違規舉發經歷在卷足佐。而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儀器(器號:TS000408)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7月2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一節,同有舉發員警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7月2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傳真本)1紙附卷可證,是本案舉發員警其使用非照相式之雷射槍測距測速儀器(器號:TS000408)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業如前述,又上稱之雷射槍測速科學設備,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故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持以該測速槍瞄準所測車輛即可測得車速,且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皆立即顯示於該儀器之面板,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則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固未配有照相功能,惟其準確性仍毋庸置疑。再,舉發員警依法於旨開時間、路段執行取締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之勤務,其係持以上開經檢定合格之科學設備,瞄準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單一車輛進行測距測速,而測得異議人有駕車超速13公里行駛之事實,乃予以當場攔停並提示雷射測速槍之數據予異議人觀覽(參異議人於99年5月20日陳述書所載內容,及99年6月17日聲明異議狀第2頁所示),復又於攔停異議人予以稽查時,併同查知其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乃一併填單舉發,是本案執勤員警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另,觀諸異議人提出各次不服陳述及聲明異議之請求,悉皆質疑首揭本案舉發員警使用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器號:TS000408)準確性一項,惟該儀器業經該管檢驗機關檢定合格在案,其準確性毋庸置疑,均詳如上說明;而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準此,舉發員警依據如上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暨循據查悉併予舉發異議人有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等情節,堪信為真實。
㈢、異議人雖亦指摘本案員警執行取締測速勤務時,均無警示標誌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甚明,足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有無警察在場執勤指揮或有無設置舉發警告標誌而異,否則駕駛人僅在見有超速違規舉發警告標誌此際,始為求免受罰而被動遵循法規,此種投機心理顯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準此,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尚不因執勤員警執行測速取締時是否設置警示標誌,而異其所應循據上開交通法令規範之行政義務,亦與異議人於旨開時間、路段駕車超速13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無涉。是異議人如上爭執情詞,仍不足採信。
㈣、至異議人尚辯陳以:伊駕車行經舉發單所稱時間、路段時,伊都在符合規定限速內駕駛,又同時地有2大車駕駛經過,對方自伊旁邊超速行駛離開,伊卻得代他受不平等對待云云。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而遵循法令規範係為每一國民所應擔負之責任,尚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並未被取締,即執此為自己同可不遵循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7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甲○○有首開不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均詳如前說明,則其指摘本件舉發時有其他車輛亦有相同之超速行駛違規,卻未受舉發一情,自不能據為自身免責所憑事證,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核不足採。
㈤、綜前所論,本案舉發所述2交通違規,其事證均屬明確,皆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暨向舉發機關再行查明所得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首揭駕車違規超速13公里行駛,且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2違規事實,依法裁處罰鍰共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