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30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段與沙崙街口,明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況大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下側(近踝關節)粉碎性骨折(脛骨關節內及腓骨下側)之傷害。本件被告就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已於刑事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7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鈞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無法工作,原告原任職油漆工,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0萬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2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7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段與沙崙街口,明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況大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下側(近踝關節)粉碎性骨折(脛骨關節內及腓骨下側)等傷害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並核與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36號偵查卷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警訊筆錄、現場圖等件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7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確屬明確。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係無照駕駛,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依職權認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原告之過失比例20%。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受傷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喪失薪資所得損失600000元部分,並主張原任職油漆工,每日工資2000元,其因上開傷勢,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0萬元,雖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查本院向原告就醫之仁愛醫院函詢其傷勢及癒後情形結果:「98年1月17日左下肢丘踝關節處,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手術復位腓骨鋼板固定,脛骨用骨外固定架,98年1月30日出院。98年4月7日入院將脛骨外固定架換成長腿石膏外固定,98年4月10日出院,兩次入院皆為外科治療脛骨骨折之一部分,依情況都無法自由行動。至98年5月18日病患再求拆除石膏但依然建議用兩側拐杖,左下肢不著地不承力。至98年11月5日病患臨床上可著地步行但骨癒合仍只有80%,且踝關節有外傷性關節炎現象,不建議運動及全部承力。於門診追踪至99年5月14日,骨雖癒合但骨折時傷及踝關節有外傷性關節炎的後續發生。」等語,顯見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手術住院及骨折癒合程度,互核原告原本從事油漆工作內容性質,依原告醫診病情,及原告於本院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迄今仍無法工作,本院認原告請求1年6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部分,應屬合理。
本院認原告雖提出 黃錫坤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惟依該資料仍無法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數額、工作日數等明細,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係按每月工作日數領薪,有工作才有薪資等情(本院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本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數額每月1728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一年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311040元(17280×18=3110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下肢下側(近踝關節)粉碎性骨折(脛骨關節內及腓骨下側)等傷害,治療期間須忍受住院及手術治療身體上之痛苦,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國小畢業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允適。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1040元(000000+80000=39104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12832元(000000×0.8=31283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5218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匯款證明,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77614元(000000-00000=277614)。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7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