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泉霖
劉煥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6號,偵查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94年9月30日中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育樂公園內,查獲被告鄧泉霖、劉煥郎等人以象棋賭博財物,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可証。經查被告等前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20
0元,分別為被告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已據被告等供承無訛,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鄧泉霖、劉煥郎等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200元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卷第20頁),其中象棋1副係於犯罪時即放在現場,非被告等人所有,而賭資200元為被告鄧泉霖所有,均係為被告等2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2頁),依上開規定,上開物品屬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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