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貴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貴龍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4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9年
5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貴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100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2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通知李貴龍到場接受詢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貴龍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李貴龍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貴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前未有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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