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杏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如杏係「全國美姿禮儀造型職業工會聯合會」(下稱「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理事長,亦係「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下稱「指彩工會聯合會」)創始會員之一。「指彩工會聯合會」係由各縣市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下稱指彩工會)所組成,告訴人 紀皖珍 則為臺南市指彩工會之理事長。被告為壯大「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規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創辦「指彩工會聯合會」事務時,趁機取得各縣市指彩工會之資料,並以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臺南縣、臺南市(下稱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名義,製作該6縣市指彩工會申請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資料,並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報,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職業工會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之權益。被告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利用擔任主席之機會,偽造告訴人出席該次大會之紀錄,及告訴人於該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中,當選為「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理事之紀錄,並據以製作「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第2屆理事名冊,而於95年12月15日持之向主管機關勞委會申報,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職業工會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 賴如杏固 坦承其於95年3月間,確擔任「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理事長,有為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辦理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事宜,並將通過該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會議紀錄陳報主管機關勞委會,及其於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確擔任大會主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是高雄市指彩工會理事長,告訴人於95年2月間,因想成立指彩工會之全國性聯合會,必須要有直轄市的工會會員,而來找被告,言明要一起籌設指彩工會的全國聯合會,由告訴人代表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之指彩工會,與被告代表之高雄市指彩工會一起申請設立「指彩工會聯合會」,且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同時加入被告擔任理事長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以收整體造型設計合作之效;之後告訴人除交付被告1份包含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之「指彩工會聯合會」籌備會發起會員名冊外,並交付1份包含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單位入會名冊影本,被告即憑該入會名冊影本,於95年3月6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日第1屆第8次理監事聯合會議中提案,並通過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之入會申請案;因入會時上開6工會並未提出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被告乃請告訴人補提該6工會之入會申請書,以便存檔之用,惟告訴人嗣所交付者,僅為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申請加入「指彩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被告請告訴人再補正,告訴人則說就便宜行事,直接將上開「指彩工會聯合會」申請書影本上加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印章字樣,作為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即可,被告始依此便宜方式處理;被告辦理上開工會入會及製作入會申請書等程序,均係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入會名冊影本及入會申請書辦理,並無任何為壯大「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規模而偽造文書之行為;又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告訴人本人確實有到場簽到,該次會員大會中也確實選出告訴人擔任第2屆理事,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之出席紀錄,或於會議紀錄中偽造告訴人當選為理事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月間,擔任「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理事長,
有為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辦理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事宜,而於95年3月6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第
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日第1屆第8次理監事聯合會議中提案並通過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之入會申請案,嗣並將該次理監事會議及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陳報勞委會,且製作上開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入會申請書;又「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於95年12月1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係由被告擔任主席,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簽到紀錄上確有告訴人「紀皖珍」之簽名,且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上確記載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經由會員代表之選舉當選為「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第2屆理事等事項,嗣並由「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於95年12月15日將12月1日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陳報主管機關勞委會等事實,此有「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基本資料列印單1紙(見他字卷第11頁)、「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95年3月6日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日第1屆第8次理監事聯合會之會議紀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121頁、第122頁)、「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95年3月27日陳報勞委會函文1紙(見他字卷第120頁)、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影本計6紙(見他字卷第124至第128頁、第130頁)、「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95年12月1日第2屆會員代表大會簽到紀錄1紙(見他字卷第157頁)、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159至161頁)、「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95年12月15日陳報勞委會函文1紙(見他字卷第15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辯其係高雄市指彩工會理事長,告訴人於95年2月間
,因為想成立指彩工會之全國性聯合會,必須要有直轄市的工會會員,告訴人因而來找被告,說要一起籌設指彩工會的全國聯合會,由告訴人代表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之指彩工會,與伊代表之高雄市指彩工會一起申請設立「指彩工會聯合會」,並由告訴人交付1份包含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之「指彩工會聯合會」籌備會發起會員名冊,及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申請加入「指彩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等情節,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因為勞委會規定要有院轄市的工會加入,始能設立全國性的工會聯合會,而告訴人當時並不認識臺北市指彩工會的人,故告訴人於95年1、2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由告訴人打電話聯絡被告,相約見面商談共同設立「指彩工會聯合會」的事情,並由告訴人代表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申請加入「指彩工會聯合會」,而交付包含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之會員名冊及入會申請書予被告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86、87頁、偵字卷第125頁,原審第108頁反面),並有前述「指彩工會聯合會」籌備會發起會員名冊1份(見偵字卷第5頁),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申請加入「指彩工會全聯會」之入會申請書計6紙(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等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自值採信,告訴人確於95年1、2月間,以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代表(理)人之身分,主動聯繫被告商談共同設立「指彩工會聯合會」事宜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被訴偽造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美容工會申請加入「
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並向主管機關勞委會申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告訴人並未代表(理)臺南市
等6縣市指彩工會同意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亦未交付被告「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單位入會名冊,或同意被告製作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該「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單位入會名冊,係被告自行從告訴人所交付之「指彩工會聯合會」籌備會發起會員名冊變造而來,入會申請書則係被告自行於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指彩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上加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印章字樣所變造而來等情;證人即新竹縣指彩工會理事長 蔡佩瑾 、苗栗縣指彩工會理事長 戴爾芙 、南投縣指彩工會理事長 陳心花 、臺南縣指彩工會理事長 卓守鈞 等人於偵查中亦均結證稱:當時渠等所屬指彩工會確有要加入「指彩工會聯合會」,但並沒有要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等情(見他字卷第85頁、第86頁),且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另先後於96年3月、4月間以函文通知主管機關勞委會,表明各該工會均未曾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意旨,此復有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函文計6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2至第14頁)。惟查:
⑴告訴人對於卷附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共同簽立之「全國指甲
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發起人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23頁)之真正並無爭執,觀諸該同意書載明:工會發起人高雄市指彩工會由被告代表、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則由告訴人代表,而其等約定之守則第6點明定「聯合會合辦單位:全國美姿禮儀造型職業工會聯合會」;亦即依前開同意書之內容,「指彩工會聯合會」係由被告及告訴人2人所代表之直轄市、各縣市指彩工會所共同發起,且被告擔任理事長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亦為其合辦單位,顯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與成立後之「指彩美容工會聯合會」,兩者間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非全然無涉之兩工會團體;徵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有意成立「指彩工會聯合會」,而主動尋覓被告協助共同籌設該聯合會,則雙方於商談之過程中,告訴人同意其所代表(理)之各縣市指彩工會,亦同時加入被告擔任理事長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並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作為籌設「指彩工會聯合會」之合辦單位,此無論自人情、事理、該兩工會之業務屬性、上開同意書守則第6點之約定等面向觀察,實均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找被告共同籌設「指彩工會聯合會」時,同時代表(理)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等語,尚非無據。又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95年1、2月間共同籌設「指彩工會聯合會」時,「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早已成立(成立日期為92年12月23日),並已運作相當期間,本無須仰賴其他單位工會之加入,且未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為何必須將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成為會員之原因,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或目的,竟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無端為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辦理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虛偽製作該6工會之入會申請書存檔,僅為了所謂「壯大其規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壯大「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規模,而利用籌設「指彩工會聯合會」之機會,偽以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之名義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等情,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不無臆測之嫌,尚有誤會。
⑵告訴人雖指稱:告訴人並未代表(理)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
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 云云 ;惟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於95年8月14日召開第1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時,告訴人確有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會員代表之身分到場,並於該會議簽到紀錄上簽名,此據證人即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 高真珠 、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桃園縣美姿禮儀造型職業工會代表 戴秋花 於原審均結證明確(見原審第93至95頁),並有該次會議簽到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1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先後2次確認該次會議簽到紀錄上「紀皖珍」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簽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於該次「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理監事會議以會員代表身分到場,並親自簽到;倘告訴人所代表之臺南市指彩工會並未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則告訴人焉有於「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召開會議時,自行到場及簽到之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入會申請書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告訴人於原審雖更易前詞,改稱:偵查中開庭的時間很匆忙,伊沒有仔細看清楚,95年8月14日會議簽到紀錄上的「紀皖珍」不是伊本人的簽名,伊記得有1次「指彩工會聯合會」與「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在同一天、同一地點開會,「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是開理監事會議,當時被告有請告訴人擔任貴賓,在簽到紀錄上簽名云云(見原審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惟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兩次於庭訊中提示「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95年8月14日會議簽到紀錄供其辨識,告訴人兩次均確認該簽到紀錄上「紀皖珍」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核其情節,並無任何「因時間匆忙,無法仔細看清楚」之情狀,告訴人翻覆其先前已確認之事實,並不合理而為不可採;再觀諸卷附前述「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95年8月14日會議簽到紀錄,告訴人係簽名於「出席人員」欄內,並無任何關於「貴賓」、「列席來賓」等特別註記,已難認告訴人係以「貴賓」之身分簽到;況且,倘如告訴人所述,其並未代表(理)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而係被告擅自將該6工會辦理入會,則被告於「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召開會議時,為避免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遭冒用名義入會之事實為告訴人所察覺,自應極力杜絕告訴人有任何接近該會場之機會,豈有邀請告訴人擔任「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貴賓,使告訴人有機會與「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直接接觸,徒增被告冒名虛增會員之行徑遭告訴人發覺之理?是告訴人指稱:伊當次係以貴賓身分受邀出席「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會議而簽到云云,亦顯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告訴人復指稱:其並未交付被告包含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單位入會名冊,或同意被告製作上開6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該「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單位入會名冊,係被告自行從告訴人所交付之「指彩工會聯合會」籌備會發起會員名冊變造而來,入會申請書則係被告自行於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指彩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上加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印章字樣所變造而來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前揭「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單位入會名冊影本(見他字卷第70頁),及卷附前揭「指彩美容工會聯合會」籌備會發起會員名冊(見偵查卷第5頁),兩者就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基本資料之手寫部分,其筆跡完全相同,堪認出自同一人之手,不排除該部分為同一份名冊之原始版本及影印版本;惟倘被告確有意偽造包含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之入會名冊,大可直接重行製作表格,以印製或填寫各工會之基本資料即可,並無必要以影印該份「指彩工會聯合會」籌備會發起會員名冊再予剪貼之方式為之,而徒增其不法行徑之事證,此誠值懷疑;反之,倘該份入會名冊影本係由告訴人所提出並交付予被告作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用,則被告直接持以作為該6工會入會之依據,與常情並不相違。
⑶又觀諸卷附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
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影本計6紙(見他字卷第124至第128頁、第130頁),該6紙申請書確係由上開6工會申請加入「指彩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上加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印章字樣而製作完成;徵之前述有關告訴人同意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事證,得見被告所辯:其係依據告訴人所交付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單位入會名冊影本,辦理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程序,且係告訴人告知入會申請書部分以便宜方式處理,直接在原申請書上加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印章後影印即可,伊始以此方式製作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申請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存檔等語,應非子虛之詞,堪值採信。以被告主觀上對已取得上開6工會之同意及授權等認知,而辦理該6工會入會程序及製作入會申請書、入會名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可言,不能以該等罪名相繩。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以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申請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資料向勞委會申報云云,經本院向勞委會查詢,據勞委會表示新入會會員不須向勞委會陳報,新入會會員是否經准許加入,只需紀錄在工會聯合會之會議記錄上即可(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無申報入會之資料,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⒉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既存有諸多與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遽採;至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臺南縣等指彩工會理事長是否知悉告訴人於代理各該工會與被告商談共同籌設「指彩工會聯合會」事宜時,亦同時代理各該工會同意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乙節,容屬彼等指彩工會與告訴人間內部授權範圍之問題,與被告無涉,縱渠等否認知悉上情,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被告被訴偽造告訴人於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
」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之出席紀錄,及偽造告訴人於該次大會選舉中當選為「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理事之紀錄,而製作「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第2屆理事名冊向主管機關勞委會申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部分:
⒈被告辯稱: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召開第2
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告訴人本人確實有到場簽到,該次會員大會中也確實選出告訴人擔任第2屆理事,伊並無偽造告訴人之出席紀錄,或於會議紀錄中偽造告訴人當選為理事之行為等語。告訴人則指稱:95年12月1日會議當天伊根本未出席,亦不知有被選為「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理事云云。經查,告訴人確有代表其所屬之臺南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此已詳前述,是告訴人既為「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之一,其於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以會員代表之身分到場與會並簽到,此原屬甚為通常之事,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又告訴人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其本人確有到場及親自簽到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高真珠、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桃園縣美姿禮儀造型職業工會代表戴秋花於原審均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3至第98頁、第101至104頁),並有前述95年12月1日會議簽到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7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紙簽到紀錄供其辨識後,告訴人亦確認該簽到紀錄上之「紀皖珍」簽名確係其本人之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該次「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到場,並親自簽到。告訴人嗣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在偵查庭因時間很匆忙,伊只看了一下該簽到紀錄的簽名,現在伊可以確定該簽到紀錄上「紀皖珍」簽名並不是伊的字跡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惟查,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之初,即明確指稱其並未出席該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卻於該次會議之簽到紀錄上見有其簽名,因認被告有於該簽到紀錄上偽造其簽名之偽造文書行為,而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自始即係以被告於該次會議簽到紀錄上偽造其本人之簽名為由,請求追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罪責,於此情形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示該次會議簽到紀錄上之簽名供其辨識之際,對於此等攸關其所訴事實真偽之簽名真正與否問題,焉有可能草率、等閒視之,而漫不經心任意回答?且觀諸該訊問筆錄之記載,該次訊問程序係自當日下午4時23分開始,進行至當日下午5時33分始告結束,訊問之對象僅有告訴人(當次另自行委任有告訴代理人到場)及被告,亦即該次超過1小時之訊問程序,僅針對告訴人及被告進行訊問,且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各項問題,均有作充足而完整之回答,顯無任何告訴人所指「時間匆忙」之情狀;告訴人於原審翻覆之詞,顯無可採;本件告訴人確有於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到場,並自行簽到等事實,堪以認定。再者,告訴人既屬「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之一,自具有該聯合會理事之候選人資格,其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中舉行之理、監事選舉中,經到場之會員代表票選為新任之理事,此原屬選舉之可能結果,難認有何異常之情,且觀諸全部事證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何須偽造會議紀錄、使告訴人虛偽「列名」該聯合會理事之動機或理由(蓋以此舉無異提高告訴人在「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形式上地位。對於被告而言,究所圖為何?此未見公訴意旨有何具體之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中,確無選出告訴人為新任理事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方面否認之說詞,遽認被告有何偽造該會議紀錄內容之行為。
⒉參合上情,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出席95年12月1日「美姿禮
儀工會聯合會」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親自簽到,該次會員大會中亦確實選出告訴人擔任第2屆理事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值採信;被告依據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實際報到情形及選舉理、監事之投票結果,製作該次會議紀錄陳報主管機關勞委會,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由告訴人代表上開臺南市等6縣市指彩工會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而據以為該6工會辦理入會之相關程序及製作該6工會之入會申請書,且「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於95年12月1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告訴人本人確有到場簽到,並經投票選舉為該聯合會之新任理事,被告自無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可言。此外,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業已否認當初有任何加入被告擔任理事長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意願;且籌設「指彩工會聯合會」後,基於推廣美容事業,而與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有合作關係,難認臺南縣等6縣市指彩工會即有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意願。㈡參之卷附全國指彩工會全國聯合會籌備會發起會員名冊,係取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申請閱覽後複印之文件,與被告所提供之全國美姿禮儀造型職業工會聯合會單位入會名冊之內容比對結果,後者名冊僅係將前者名冊左側之編號及第一排欄位部分割除後製作,顯無原判決所稱大費周章之變造;且臺南縣等6縣市指彩工會果有意願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大可依全國指彩工會全國聯合會籌備會發起會員名冊格式,繕打或撰寫名冊,不須用此切割原件轉貼方式,製作全國美姿禮儀造型職業工會聯合會單位入會名冊,足認被告係為避免遭察覺單位入會名冊為偽造,而欲保留全國指彩工會全國聯合會籌備會發起會員名冊上之筆跡緣故。㈢原判決雖認被告應在美姿禮儀會聯合會召開會議時,極力杜絕告訴人接近之機會,以避免被告擅將臺南縣等6縣市指彩工會辦理入會之情事遭發現。惟原判決未調查告訴人係何時知悉臺南縣等6縣市指彩工會遭被告冒辦入會情事,即為上開之推論,顯有不當。觀之卷附臺南縣等6縣市指彩美容工會函,該些工會在96年4月間始知此事,於95年8月14日、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召開會議時,被告冒辦入會情事尚未為告訴人發覺,被告自無隔絕告訴人接近會場之必要,反之,被告可藉由告訴人出席95年8月14日開會會場,對外傳達被告所主持之「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確實聲勢浩大。再參之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高真珠、 張龍山 ,對95年12月1日究係指彩工會或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召開會議部分,在原審之證述已有出入,且對開會當時之狀況,或稱不瞭解或不記憶。渠等於原審之證述,已難採信;佐以證人 蘇添榮 於原審證稱:當天係因被告拿單子告知伊告訴人有當選,伊才知道告訴人有當選,當場伊並不知道此事,且伊不知有會員轉出等語,益證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95年12月1日之會議紀錄並非事實。㈣告訴人於95年8月14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理監事會議、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大會簽名之真偽,係本案認定事實之重要基礎,原審未予調查,即以推論方式,認定告訴人有出席上開會議,已有不當;且上開95年8月14日、95年12月1日2次會議紀錄載明有出席之「 方琦 琤」,係證明告訴人未參與該2次會議之重要證人,原審對此證人竟未予調查,亦有未盡調查之情形。經查,告訴人於95年8月14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理監事會議、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大會簽名為真,有證人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已如前述,其中證人高真珠證述擔任95年8月14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理監事會議及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大會之紀錄,該兩次會議告訴人均有參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而張龍山負責在該兩次會議拍攝照片,其證述無法自其所拍攝之
95年12月1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大會照片指出告訴人,因照片上人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與高真珠所述並無矛盾,又告訴人同意其所代表(理)之各縣市指彩工會,亦同時加入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並有前述「全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發起人同意書」所載明之內容及守則可證,業經說明在前,檢察官指稱原審未予調查云云,尚屬誤會,證人方雨涵(原名 方琦琤 )於本院證述其於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會議出席,但未注意告訴人是否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該會議記錄之出席簽名,告訴人簽名緊接在方雨涵之後,可見其二人到場簽名時間應相近,方雨涵卻未注意到其所認識之告訴人是否到場,實情是否如此,本不宜輕信,況方雨涵復稱:其參加會議有時會先離場云云,若此情屬實,則因方雨涵未全程參與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會議,亦不能因其未見告訴人到場即率認告訴人未參加該會議,另據方雨涵所述其與告訴人相識已8、9年,彼此有商品交流,最近一次見面是告訴人至高雄請其務必至本院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以其二人之交誼與告訴人之請託,亦非無可能影響方雨涵證詞之真實性,是方雨涵關於在美姿禮儀工會之會議都未遇見告訴人,僅有在指彩工會的會議才會遇見告訴人云云等證述,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復指摘台南等6縣市參加「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入會申請書與會員名冊等為被告所偽造,告訴人參加「美姿禮儀工會聯合會」之相關會議係擔任貴賓云云,與本件相關事證並不相符,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邱美育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