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 安琪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7月5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106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琪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0
6號裁定在案,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誤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號碼為「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顯係誤寫,是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此部分,更正為「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而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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