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峻阜起訴書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峻阜(起訴書誤載為 溫峻阜 )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湖路2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照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理之限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路況與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欲穿越道路之行人告訴人 張上格 ,致告訴人張上格受有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1.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左肩、雙膝、雙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温峻阜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上格告訴被告温峻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温峻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張上格撤回對被告温峻阜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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