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合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甲○○向管轄之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該合議庭判決所適用之刑罰法律與上開簡易庭所適用者完全一樣,並無首開條文但書情形,竟自行判決科處甲○○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期徒刑自比罰金為重,顯違首引法條之規定。又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之判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甲○○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顯然已逾法定期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之判決應已確定。以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五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三號案卷、卷內判決、送達證書、上訴狀等可證。原判決不將被告甲○○之上訴駁回,反將原簡易庭已確定之判決撤銷自為實體判決,亦為違背法令。案已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違背法令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論以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科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被告不服,向管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該合議庭雖將上開簡易庭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撤銷,但並非因簡易庭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其改判所適用之法條與簡易庭判決適用之法條相同,即無上揭規定但書之情形,乃原判決竟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比簡易庭所科罰金刑為重,自屬違法。又依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記載被告之住所原屬台中縣○○鎮○○路○○○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整編○○○鎮○○路○○○巷○○號(見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三號卷第八頁),沙鹿簡易庭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鎮○○路○○○○號」,雖非被告住所之門牌號碼,但對照該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同居人欄所蓋收受人之印章,與合議庭嗣後向○○○鎮○○路○○○號」、○○○鎮○○路○○○○號」送達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上同居人欄所蓋收受人之印章相同,並均註明為被告之兄代收(見簡易庭卷第十二頁、合議庭卷第二五頁、二七頁)。而簡易庭之判決正本送達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如果收受人係與被告同一戶內之同居人,又實係在被告之住所送達,則於送達時未獲會晤被告,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法仍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不得再為實體之判決。是第一審簡易庭判決正本之送達,由被告之兄收受,是否合法,顯於判決有影響,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原法院合議庭未予調查說明,即為實體之判決,亦非適法。上訴人執此提起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而被告向合議庭上訴,是否合法,既於判決有影響,且未經調查,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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