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夥同盧○輝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鄭○祥、陳○凱共四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中彰大橋前古○妹所經營之「○○檳榔攤」,由盧○輝冒充刑警對古○妹行使查案職權,嚇令古○妹交出毒品,並自行翻找,於桌上鐵盒內取得古○妹持有而交付之重量均不詳之安非他命約三至四包及海洛因一小包。盧○輝意猶未足,詢問古○妹是否尚有其他毒品,古○妹答稱無,因甲○○素知古○妹有將毒品藏於胸罩內之習慣,乃指示鄭○祥檢查古○妹之胸罩,鄭○祥因之在古○妹胸罩內尋獲而交付安非他命一包,盧○輝見狀,嚇令古○妹脫掉上衣及胸罩交予鄭○祥檢視,又搜得安非他命一包,而對被告等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認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惟本件被告等共同恐嚇取得古○妹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持有毒品罪,彼等因犯恐嚇取財罪,而發生持有毒品之結果,是彼等所犯恐嚇取財罪與持有毒品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述及被告等恐嚇取得毒品,乃原審對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未並予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夥同盧○輝與少年鄭○祥、陳○凱共四人,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中彰大橋前古○妹所經營之「○○檳榔攤」,由盧○輝冒充刑警對古○妹行使查案職權,嚇令古○妹交出毒品,並自行翻找,於桌上鐵盒內取得古○妹持有而交付之重量均不詳之安非他命約三至四包及海洛因一小包。盧○輝意猶未足,詢問古○妹是否尚有其他毒品,古○妹答稱無,因被告素知古○妹有將毒品藏於胸罩內之習慣,乃指示鄭○祥檢查古○妹之胸罩,鄭○祥因之在古○妹胸罩內尋獲而交付安非他命一包,盧○輝見狀,嚇令古○妹脫掉上衣及胸罩交予鄭○祥檢視,又搜得安非他命一包,而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認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改判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惟本件被告共同恐嚇取得古○妹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持有毒品罪,其因犯恐嚇取財罪,而發生持有毒品之結果,是其所犯恐嚇取財罪與持有毒品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述及被告恐嚇取得毒品,乃原審對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未併予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