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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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上衣參件、「SNOOPY」商標之外套貳拾伍件、「 米妮 、米老鼠、小熊 維尼 」商標之上衣伍拾陸件、「米妮」商標之褲子肆拾捌件及「米妮」商標之外套參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3行之「米老鼠及圖」應更正為「米妮、米老鼠、小熊維尼及圖」;第15行「仿冒迪士尼上衣56件」應更正為「仿冒米妮、米老鼠、小熊維尼上衣56件」;第16行「仿冒迪士尼褲子48件」應更正為「仿冒米妮褲子48件」、「仿冒迪士尼外套3件」應更正為「仿冒米妮外套3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同月21日為警查獲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3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上衣3件、「SNOOPY」商標之外套25件、「米妮、米老鼠、小熊維尼」商標之上衣56件、「米妮」商標之褲子48件及「米妮」商標之外套3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912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HELLOKITTY及圖」、「SNOOPY及圖」、「米老鼠及圖」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裝及服飾等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輸入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起,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攤位,以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仔 」之人士購入仿冒「HELLOKITTY及圖」、「SNOOPY及圖」、「米老鼠及圖」之商標商品後,再以每套單價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7年9月21日11時4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迪士尼上衣56件、仿冒迪士尼褲子48件、仿冒迪士尼外套3件、仿冒HELLOKITTY上衣3件、仿冒SNOOPY外套25件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SNOOPY鑑定報告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結果及鑑視證明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上開3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品共135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