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給予清理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暨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債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要旨。是所謂債務人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僅限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濫用善意立法,圖謀個人債務減免,致使社會反而陷於道德危機,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倘債權人曾提出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使債務人不能達到上開基本生活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標準。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472,998元,然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每月實領薪資為49,850元,又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尚須負擔房貸每月28,000元,及扶養母親14,152元,致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房貸及扶養費用後,僅餘5,00
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台北富邦銀行之協商條件為每月需清償10,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聲請人固以前情主張,惟查:
(一)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無擔保債權人計2,472,998元,因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於97年6月27日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卷第56頁)、扣薪收據、聲請人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20、22、24、26頁、第79頁、第27至32頁、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協商意願低落」乙節,亦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據聲請人具狀陳稱,本件協商過程中,台北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每月償還10,0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因遭強制執行扣薪及尚需負擔房貸,故無法接受該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每月固定薪資於協商時為49,210元,此外,尚有61,815元之年終獎金及41,210元之考績獎金,合計103,025元,平均每月約8,585元乙節,有聲請人97年度薪資單(詳卷第3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足認聲請人協商時每月收入約為57,795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49,850元等語,其中與本院上開認定差額部分,即難採信。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母親 盧陳 金鴦95年、96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32,951元、34,20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乙節,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詳卷第110至112頁),堪予認定。足徵盧陳金鴦每年有相當的薪資收入,且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約亦達約
456萬元,倘以97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152元為基準,盧陳金鴦應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顯見盧陳金鴦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再者,聲請人既已負債247萬餘元,自應撙節開銷以償債始符誠信,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又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須負擔房貸28,000元,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足徵其所稱房貸債務,顯非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確為所稱房貸借款之債務人或義務人,自難認聲請人負有房貸債務而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此外,債務人目前薪資雖遭法院強制扣薪中,然債務人若可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債權人亦無聲請強制扣薪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57,795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每月至少尚餘47,966元(57,795-9,829=47,966)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倘參諸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出22期、利率5%、每期10,000元之分期償還方案(詳卷第142頁)等情以觀,聲請人並無不能負擔此一協商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