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給予清理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暨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債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要旨。是所謂債務人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僅限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濫用善意立法,圖謀個人債務減免,致使社會反而陷於道德危機,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倘債權人曾提出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使債務人不能達到上開基本生活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標準。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間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自96年1月起,應於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6,708元(按年息2%計息),分120期攤還所欠債務3,989,422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收入僅30,000元,扣除協商金額36,708元後,已無餘款,實不足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貸。而聲請人為履行協議,皆向其他親友求助籌款繳納,現親友亦無法協助,聲請人在長期入不敷出之情況下,於繳納協商款至97年2月後,已無力繳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按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以前情主張,惟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等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2%計息,於每月繳納36,708元,惟聲請人於繳納4期後,自97年3月起即未繳息,經安泰銀行認定毀諾乙節,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詳卷第
9頁、第10、11頁、第124頁、第9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聲請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重劃科,自78年3月18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於高雄縣政府,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金額為33,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卷第13頁)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467,921元、
462,892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38,993元、38,574元。又參酌聲請人97年7月應領薪資34,016元乙節,亦有聲請人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詳卷第66、65頁、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每月薪資至少應在34,016元左右。
(三)按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
9元計算,是聲請人主張以上開數額維持自己生活,屬必要費用,逾上開範圍者,則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從而,聲請人於97年間應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四)再按,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房貸24,500元,惟聲請人與其配偶 郭双墻 名下均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詳卷第44至47頁、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為自用住宅,於聲請人負債累累之情況下,若無該自用住宅,亦尚有其他住宅可供居住,難認聲請人負擔該筆房貸為必要費用。再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 尤寅次 、 尤李千惠 ,惟聲請人並未與其父母同住,其父尤寅次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4筆、汽車1部,價值約5,501,840元,其母名下有存款1筆,利息所得為1,50
2元,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扶養費支出單據及扶養金額為何,難認聲請人有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商業保險費用488元云云,惟人壽保險費用,係屬儲蓄險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一邊儲蓄自己之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
(五)末按,聲請人每月收入34,016元,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9,829元後,尚有餘款24,187元可供運用,倘參諸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以觀,堪認其縱無能力履行其與安泰銀行達成每月清償36,708元之協商方案,亦能再與安泰銀行協商新的繳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後,於履約4期後,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