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0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注意力下降反應變慢,不慎撞上 黃良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施以酒測,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為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惟以異議人上揭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4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除當庭書立悔過書外,並履行向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匯款2萬元完畢,故認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裁罰3萬4千5百元,有重複裁罰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針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單位繳納一定款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指定單位繳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單位繳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五、本件異議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4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當庭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2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8年1月20日期滿未據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而異議人亦於97年3月3日匯款2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第一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11頁)可稽。按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42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裁罰基準即為3萬4千5百元,是認異議人因緩起訴處分已繳納2萬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就此部分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而為不罰之諭知。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逾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2萬元而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