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小便宜,竟向陌生之人買受來源不明之手機,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欲與被告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調解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諒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98年度偵字第616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風櫃尾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路旁,向其販售之OKWAP、型號i885、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所有,於97年6月14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佳玲養生館」1樓客廳桌面上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於97年8月7日(97年農曆七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某處路旁,向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之。並於購買後,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後使用。嗣經甲○○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從事推拿之工作,上開手機係伊跟推拿之客人購買的,伊與該客人並不相熟識,但該名客人聽說伊原先使用之手機壞掉後,即表示欲贈與手機1支,惟遭伊所婉拒,伊並表示欲以1,500元之代價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手機,雙方遂約定於高雄市○○○路旁交貨。況伊之前申辦手機,均係申辦0元手機,又不曾上網、看電視、或查看電信公司之手機DM,所以伊並不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之一般市價為何云云。惟查:雖被告於偵查中以不知情等詞置辯,但被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時,已年屆40歲,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而系爭電話遭竊時,未搭配門號之空機市價高達1萬多元,即至現今(97年3月份),該型號行動電話之空機價格,仍為5千餘元,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署檢察官於網路上訪價之資料在卷足據。復佐以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自承向其兜售上開行動電話之不明男子僅為不相熟識之客人,而此素昧平生、與被告非親非故之人,聽聞被告原所使用之手機損壞不堪使用後,竟即表示欲贈與行動電話1支,最後並以顯低於市價之1,500元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與被告等情明確,則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自有可疑,並非被告當時所不能預見,然被告卻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收購。且一般新款行動電話上市時,均會於各傳播媒體進行宣傳,故此時期,不論身於何處,均得輕易獲得該新款行動電話之價格訊息,甚至於路邊建築物上之廣告看板亦得見相關資訊,是被告所辯,伊對上開行動電話之價格一無所悉乙節,有悖常理。故本件被告至少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人即承辦此案之 洪新貴 偵查佐於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外盒照片4張、收銀機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顯係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邵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