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年間起即有多次詐欺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第三案)。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出監。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以電話向玉天宮負責人甲○○佯稱其因車禍而遭神明救活,將於翌日前來還願云云,並要甲○○至台南縣歸仁鄉高鐵站接其至玉天宮,甲○○乃依約定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至高鐵站接乙○○至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四七之一號之玉天宮,嗣乙○○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玉天宮向甲○○佯稱其係立法委員 郭林勇 ,其要請財團來贊助玉天宮,並要台視公司贊助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採訪等語,之後並要甲○○載其到台南火車站搭車,到台南火車站時乃向甲○○詐稱:我準備要搭車前往台東,但錢包不見了,希望能先借六千元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先將其身上僅有之五百元拿給乙○○,再向朋友借得六千元後又拿給乙○○,乙○○並向甲○○表示其於一、二天後就會將所借之款項返還甲○○,並會和電視台一起來,嗣甲○○返家後查覺有異,乃打電話向郭林勇服務處求證後,始知受騙,且乙○○事後亦未返還六千五百元予甲○○。㈡其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永豐銀行前,招攬丙○○所駕駛之計程車,要丙○○載其至高雄縣大岡山超峰寺拜拜,然後又要丙○○載其至高雄市○○路高雄醫學院(車資為一千元),後要求丙○○等其回來,並於下車前向丙○○調借五百元,致使丙○○陷入錯誤,如數借款。嗣經 趙福寶 在原地等待一小時後,未見乙○○回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亦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分別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均係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未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原審所科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二月,並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及丙○○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所謂「詐術」,乃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即凡意圖不法所有,以不實之事項,矇騙他人,使之誤信,惟所施用之方法並無限制。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從而取得本人或第三人所持有之財物,在行為人並須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之行為,使被害人因此欺罔行為,致使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有損害。本件被告在玉天宮向被害人甲○○佯稱其係立法委員郭林勇,其要請財團來贊助玉天宮,並要台視公司贊助五百萬元及採訪等語,使被害人甲○○誤信被告確為立法委員郭林勇,且有能力及願意請財團以大額贊助玉天宮,致被害人甲○○願意將六千五百元交付予被告及其招攬被害人丙○○所駕駛計程車之方式,使被害人丙○○誤信其有能力支付款項之情形下,乃於下車前向被害人丙○○調借五百元,並要求丙○○在原地等其回來,致被害人丙○○陷入錯誤,如數借款並在原地等待,是以被告顯係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以不實之事項,矇騙他人,使被害人誤信,而交付財物或給付勞務,是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被害人甲○○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詐欺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五百元及詐騙被害人駕駛計程車載送被告之利益(車資為一千元),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第三案),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㈠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分別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未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原審所科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二月,並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得科處之刑度有違,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㈡又本件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五百元及詐騙被害人駕駛計程車載送被告之利益(車資為一千元),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原審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有不得適用簡易處刑程序而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於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