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當時稻江商業銀行(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未參與協商,聲請人每月除繳納協商金額外,尚須繳納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兩者合計達一萬五千餘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餘7,000元,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因此無法依約協議還款而毀諾,且因協商當時稻江商業銀行未參與協商,聲請人乃以書面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則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限制,惟仍應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現仍積欠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共計1,
095,953元債務,而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因當時尚有稻江商業銀行(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未參與協商,聲請人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協商,惟仍遭該銀行以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堪信為真。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足證(見本院卷第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云云,雖經聲請人提出出租人甲○○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查甲○○為聲請人之兄長,該租屋地點高雄市○○區○○街○○○○號11樓,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其兄長,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25頁),聲請人是否確須支付房租或幫忙分擔貸款,實非無疑。再者,縱聲請人支出房屋租金部分為真,惟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計算,而此金額應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即含房租之支出),若非有特殊事由致支出增加,尚非得由聲請人主張有再併計房租費用之必要。
㈢如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有24,000元之收入,扣除前開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11,309元後,既尚有12,69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本院依職權審認聲請人債務雖高達1,095,953元,惟以上開每月可供償還額12,691元計算,該債務係約為償還額之86倍,應約於7至8年間即可清償完畢;亦即聲請人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繼以聲請人31歲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三十餘年,縱上開債務於其尋求個別協商時有加計法定利息,亦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難認具備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