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91號、第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年1月14日15時,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車主為 鍾景堂 ,下稱系爭貨車)搭載友人 沈國文 ,沿屏東縣○○鄉○○路由黎明往龍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該路段223號前、因路面重新鋪設而未繪製標線之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亦疏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乙○○所駕系爭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於會車時不慎擦撞丙○○所駕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耳道出血、左下腿骨折、左腕骨骨折等傷害。詎乙○○肇事後復往龍泉方行駛約50公尺後始下車查看丙○○之傷勢,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傷亡,竟未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明責任,反而將系爭貨車棄置該處而自行逃逸,經留於現場之沈國文報警處理後,丙○○雖經送往龍泉榮民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45分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嗣經沈國文告知警方本件係乙○○駕車肇事,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丁○○、被害人之女 林春香 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國文證述被告肇事及逃逸等情節、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肇事現場狀況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幀附卷為憑。按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
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證人甲○○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丙○○所駕機車碎片之散落位置,被告與被害人之撞擊地點確在道路中央附近,證人沈國文亦證稱被告當時似乎有點恍神、沒看到對方就撞上,也沒有緊急煞車等語,是被告疏未靠右行駛及注意會車間隔、車前狀況,因而於會車時與自對向駛來之被害人所駕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證人沈國文雖另證述: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靠近道路中央,且未注意被告所駕系爭貨車而相撞等語,且依證人甲○○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丙○○所乘機車碎片之散落位置,被告與被害人之撞擊地點確係在道路中央附近,可知被害人在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亦未靠右行駛及注意會車間隔、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累犯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以下(2,0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6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於如下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故意犯,並不構成累犯,是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3)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法律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此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85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以8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而於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及注意會車間隔、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行駛,且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復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逕行離去,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衡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