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詎甲○○竟於附表所示民國(下同)96年4月5日起,向附表所示之 林孜龍 等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型號之空氣槍共6枝,並自各該時間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6枝,並將之藏放在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房間衣櫥內。嗣經警方於96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所示之槍枝及附表1所示之鋼珠3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附表1之鋼珠及附表2所示空氣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王弘文於警詢中(第30911號警卷第11至12頁)林孜龍、 謝知穎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7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50至
54頁、130至132頁、116至119頁),且有附表1、2所示鋼珠及空氣槍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96年聲搜字第3043號卷)、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物品照片(97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21至22頁,27至31頁、66頁)。扣案空氣槍經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2所示,亦有該局97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88090號槍彈鑑定書可參(97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23至26頁)。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再經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參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本件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1至5之空氣槍經裝填金屬彈丸測射三次,依前揭鑑定報告,其最大單位面積動能既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以上,堪認該空氣槍應具殺傷力無疑;另附表2編號6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槍枝屬口徑4.5mm空氣槍,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內具「可拆卸式」圓形氣密墊片及 圓孔鐵 片,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焦耳/平方公分,經移除圓孔鐵片並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焦耳/平方公分,經公訴人函詢鑑定單位為何會有2種不同單位之面積動能,鑑定單位回覆該槍枝之出氣嘴上具有一圓孔鐵片,且該鐵片「可輕易移除」,雖送鑑時並未移除,但於移除鐵片後會影響瞬間出氣量,導致彈丸之發射速度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67636號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98至102頁),該槍枝之圓孔鐵片既為「可拆卸式」、且「可輕易移除」,移除後發射速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達29焦耳/平方公分,仍應認具殺傷力。則附表2所示槍枝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枝,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均為空氣槍,依前揭說明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槍枝,係其基於收藏之意思而陸續購入,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法律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至於附表2編號6之空氣槍,因圓孔鐵片移除前後之發射速度不同,公訴人以送鑑定時狀況認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而認不具殺傷力,但該圓孔鐵片為「可拆卸式」、「可輕易移除」,移除圓孔鐵片後之發射速度效能既已達29焦耳/平方公分,應認屬持槍者在一般操作使用之性能範圍內,為該空氣槍之原本功效之一部分,而認為有殺傷力,惟此部分與附表2編號1至5之空氣槍持有行為,為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查被告前未曾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所犯上開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被告僅單純收藏槍枝,意圖作為美術創作素材,惡性尚非重大,情輕法重,另又其擔任小學美術教職有正當工作,經同校校長等教職員三十餘人簽署陳情書,表達被告教學認真,僅因一時失慮誤蹈重法,代求寬憫,本院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自白槍枝來源,但僅因而查獲附表2編號5謝知穎之涉案部分經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92號)及判決有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至於其他槍枝來源則未因本案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槍枝來源之提供者涉案,既與「..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空氣槍期間皆未用以行兇鬥狠,於查獲時即坦白犯行,態度良好,顯已悔過,素行良好,扣案槍枝倖未供犯他案,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5萬元,以符緩刑目的;本院亦認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以收後效,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附表1係之鋼珠,為被告所有供扣案槍枝所用,屬槍枝之從物,為持有非法槍枝之輔助犯罪工具,但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永輝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1│鋼珠0.4mm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2│鋼珠0.6mm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3│鋼珠0.8mm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附表2~F0~T40┌──┬─────┬──────┬────┬────────┬───┐│編號│時間│地點及對象│價格(新│槍枝種類│單位面│││││臺幣:元││積動能│││││)││(單位│││││││:焦耳│││││││/平方│││││││公分)│├──┼─────┼──────┼────┼────────┼───┤│1│96年4月5日│彰化縣員林鎮│20000│M-800CO2空氣長槍│38││││三角洲生存遊││(槍枝管制編號│││││戲專賣店,負││0000000000)│││││責人林孜龍││││├──┼─────┼──────┼────┼────────┼───┤│2│96年4月27│同上│40000│GAMO500空氣長槍│67│││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96年8月間│雲林縣斗六市│3000│CP2競技槍│27│││某日│ 迪斯奈 遙控玩││(槍枝管制編號│││││具店,負責人││0000000000)│││││ 廖銘文 ││││├──┼─────┼──────┼────┼────────┼───┤│4│96年9月間│同上│20000│811CO2槍枝│24│││某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5│96年10月6│露天拍賣網站│25300│811CO2槍枝│61│││日│,賣家謝知穎││(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6│96年9月11│雅虎奇摩拍賣│10000│LB3-1空氣長槍│送鑑時│││日│網站,賣家不││(槍枝管制編號│為17,││││詳││0000000000)│但移除│││││││可拆式│││││││圓孔鐵│││││││片後可│││││││達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