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7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明知與越南籍女子並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在越南取得結婚登記文件後,回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再申請該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持向境管單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 黎竹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並持以行使,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合法入出境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87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5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越南籍女子黎竹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另案偵辦)實際係為來臺工作,並無結婚真意,竟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介紹,3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前往越南檳椥省與黎竹蘭辦理結婚登記,而形式上取得夫妻之身份,再由甲○○返回臺灣後,於95年11月7日,持上開結婚登記文件至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黎竹蘭結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關係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甲○○於95年11月間以黎竹蘭來臺依親為由,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入境依親之手續,使黎竹蘭取得入境臺灣之證件後,於95年12月2日入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黎竹蘭在臺期間並於高雄縣○○鄉○○段○○○○號地號上「 胡志明 商行、金樂KTV」從事陪酒坐檯之工作。嗣於97年7月19日凌晨,黎竹蘭因涉犯施用毒品(另案偵辦)案件為警於前開KTV店內查獲,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竹蘭於警詢時之供詞相符,並有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黎竹蘭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與黎竹蘭、綽號「阿明」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檢察官張志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