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胡宏達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緣丙○○綽號「紅茶」,與乙○○(綽號「 阿猴 」,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為朋友關係,丙○○於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4時許,由乙○○開車搭載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4甲○○住處,之後丙○○先行進入屋內尋找在該處泡茶聊天之朋友戊○○,當時在場者尚有甲○○、 施星丞 、 林柏村 等人,而丙○○斯時見到施星丞所有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手提袋後,見有機可乘,隨即向戊○○表示可否邀請在外等候之朋友(即乙○○)一起進來泡茶聊天,戊○○應允後,丙○○即出門尋得乙○○,2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自車內取出疑似槍枝之物1枝(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物),丙○○再度按門鈴表示欲進入屋內,待戊○○開啟門鎖,乙○○即持上開疑似槍枝之物1枝尾隨丙○○進入屋內,旋由乙○○喝令所有人均不要動、全部蹲下後,使施星丞不能抗拒,再強取施星丞所有之上開手提袋,得手後與丙○○一同逃離現場,隨後丙○○並分得10萬元花用。嗣經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星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至被告於審判期日一度辯稱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98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並未指出理由何在,本院經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何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伊是一開始就與乙○○一起進入上開甲○○住處,乙○○後來表示要帶朋友進來,又出去外面,之後就拿槍進來了,伊一開始並不知道乙○○有帶槍,也不知道乙○○要搶錢,事後伊因為怕被戊○○等人毆打,才離去現場,而伊雖然有自乙○○處取得贓款10萬元,但這是伊跟乙○○借的,與搶案無關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施星丞、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時下手行搶之人為乙○○,被告在乙○○行搶之過程中,並未實施任何強盜或幫助乙○○強盜之行為,且被告在此過程中並未與乙○○有何言語交談,當可排除被告與乙○○進入該屋內時已有共同強盜犯意聯絡之可能性;何況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等均曾聽聞被告對乙○○稱:「你這樣做,我對朋友很難交代!」等語,以及被告係在乙○○之催促下始離開現場等情,更足認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在卷(偵查卷第3至6頁、本院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施星丞、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7至16、45至47頁,本院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至14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可稽(偵查卷第22至26頁)。
(二)被告雖辯稱伊一開始就與乙○○一同進入上開甲○○住處內云云,惟觀諸證人施星丞於警詢時證稱:「96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地點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之4工廠內,我、戊○○與甲○○及綽號「 阿村 」之男子等人正在屋內泡茶、聊天,約過十幾分鐘後,戊○○接到一通電話說有一位朋友也要來泡茶,沒多久一位自稱「紅茶」的男子就到該處敲門,戊○○就去開門讓他進來和我們一起泡茶,沒多久,「紅茶」說他有一位朋友也在外面,並向我們說要請他進來一起泡茶,戊○○同意讓「紅茶」出門去帶他的朋友進來,過一會戊○○去開門要讓「紅茶」與他的朋友進來時,「紅茶」與他朋友便手持手槍抵住戊○○並命令戊○○蹲下,「紅茶」與他朋友進入屋內後搶走我帶去的一只手提袋,與接應車上另一名男子共計3人駕車離去。」等語;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6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地點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之4工廠內,我、戊○○與綽號「台北仔」(即施星丞)等人正在屋內泡茶、聊天,約過十幾分鐘後,戊○○接到一通電話說有一位朋友也要來泡茶,沒多久一位自稱「紅茶」的男子就到我住的地方敲門,戊○○就去開門讓他進來和我們一起泡茶,沒多久,「紅茶」說他有一位朋友也在外面,並向我們說要請他進來一起泡茶,戊○○同意讓「紅茶」出門去帶他的朋友進來,過一會戊○○去開門要讓「紅茶」與他的朋友進來時,「紅茶」與他朋友便手持手槍抵住戊○○並命令戊○○蹲下,「紅茶」與他朋友進入屋內後搶走一只手提袋後,與接應車上另一名男子共計3人駕車離去。」等語;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之4遭受強盜財物,當時我至該處找老闆娘泡茶,同時有位朋友綽號「台北仔」(即施星丞)來找我,我就約他也到該工廠泡茶,當時工廠只有我們3人,泡茶約10-20分後,「紅茶」也來找我要一起泡茶,我遂開門讓他進來,過了一會兒,「紅茶」說他有一位朋友在外面要請他進來,我請「紅茶」請他進來,當我開門後,「紅茶」與他朋友便手持手槍抵住我,並命令我蹲下,另一名歹徒與「紅茶」進入屋內搶走一只手提袋後,共計3人駕車離去。」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紅茶」,但他沒有拿槍。是「紅茶」先進來說他還有朋友在外面,我就開門讓他的朋友進來,他的朋友進來後就把槍拿出來叫我們不要動,之後拿槍的人就把放錢的手提包拿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詢筆錄,問:筆錄記載是否實在?有無需要補充?)「紅茶」部分,是他先打給我,我開門讓他進來,他進來說他有朋友也要進來,他朋友才進來,並且持槍。他的朋友進來之後,就叫我們全部蹲下,是跟施星丞拿1個包包,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問:「紅茶」有無在那邊喝茶?)有,在泡茶聊天。(問:拿槍的有無喝茶?)沒有,一進來就拿槍抵住我的胸口,叫我蹲下不要動。(問:「紅茶」跟你們多久後才說他有朋友在外面?)約五分鐘。」等語。前開證人就被告與乙○○究係如何進入上開甲○○住處之過程,均證述係被告先進入泡茶一會兒後,再出去帶乙○○進入等情一致,且衡情證人甲○○、戊○○均不認識乙○○,若非透過被告之引介,渠等應無貿然同意乙○○進入上開甲○○住處之理!由此已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本件案發前,係被告先行進入上開甲○○住處,之後徵得戊○○之同意,被告再出去帶乙○○一同進入之情,應堪認定。至證人施星丞、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乙○○就與被告一起進入上開甲○○住處內云云,惟查渠等此部分所證,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並不相符,而觀 諸渠 等接受警詢之日期分別為97年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距離案發時間僅5個月左右,而於本院97年11月11日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年又3個餘月,衡情人的記憶通常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一般而言,時間越接近,記憶理應越清晰,是以渠等於接受警詢時,記憶應較為清楚,所證自較為可採,何況參諸證人戊○○就此部分證述始終一致,並與渠等於警詢所證之情節相符,是以本院認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所證,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事先對於乙○○有攜帶疑似槍枝之物及強盜之意圖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帶同乙○○進入上開甲○○住處後,乙○○隨即持疑似槍枝之物喝令屋內所有人均不要動、全部蹲下,並強取施星丞所有之包包,之後迅速離開現場等情,已據證人施星丞、甲○○及戊○○證述如前,則被告與乙○○既然一同進入上開甲○○住處,乙○○所攜帶疑似槍枝之物亦未施以任何包裝,衡情被告對於乙○○攜帶疑似槍枝之物進入上開甲○○住處,焉有不知之理?又乙○○進入上開甲○○住處後,並未有任何搜索財物之動作,於喝令在屋內之人均不要動、全部蹲下後,立即取走施星丞所有之手提袋,並參以證人施星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手提袋內裝有現金60萬元,拉鍊並未拉上,可以看到錢,伊當時發現被告有在注意其手提袋等語,顯然乙○○於進入上開甲○○住處前,即已鎖定欲強盜之財物,而案發前與乙○○接觸者,又僅有被告1人,而被告於斯時亦已發覺施星丞之手提袋內有錢,則衡情若非被告於屋外已告知乙○○下手之目標,乙○○焉有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完成上開強盜行為?基此,堪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事先應知悉乙○○有攜帶疑似槍枝之物,且其既已告知乙○○下手之目標,顯然其不僅知悉乙○○強盜之意圖,更應具有與乙○○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四)又被告確有自乙○○處分得贓款10萬元花用之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向乙○○借得,與搶案無關云云。惟被告既然明知上開贓款係強盜所得,竟仍貿然收受並花用殆盡,其心態已有可議之處。何況被告供稱當時乙○○本身需款孔急,而10萬元又非小數目之款項,則衡情若非被告在強盜之過程中對於乙○○有所助力,乙○○焉需另行分與其10萬元?由此更堪認被告與乙○○當具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無訛,其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戊○○、施星丞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曾聽聞被告對乙○○稱:「你這樣做,我對朋友很難交代!」等語,以及被告係在乙○○之催促下始離開現場之情,由此堪認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惟觀諸渠等於警詢時所證,及證人戊○○、施星丞於偵查中所證,均未敘及上開情節,卻於本院審理時突然供出上開情節,已有迴護被告之嫌。何況縱使被告於案發現場確有上開舉措,惟衡情在場之人均不認識乙○○,對於乙○○之真實姓名、住所等均一無所悉,證人戊○○卻認識被告,並知悉其住所,是以被告為免日後遭受報復,因而在場裝模作樣一番,亦非無可能,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及證人戊○○、施星丞及甲○○前開證詞,本件除被告、乙○○外,尚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曾至案發現場,之後並一同乘車離去。惟依證人戊○○、施星丞及甲○○前開證詞,顯示該名男子並未進入上開甲○○住處內分擔實施強盜行為,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名男子在外等候時有實施把風接應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遽論該名男子為共犯,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本件除被告及乙○○外,尚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參與,故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惟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認尚難遽論該名男子為共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予敘明。被告與共犯乙○○間,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夥同共犯乙○○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匪淺,且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所生危害不輕,又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諒解,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共犯乙○○持犯本案之疑似槍枝之物1枝,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被告及共犯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戰諭威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