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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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沈欣樺
被   告  詹孟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讀臺中中臺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因發
現懷有其與被告間之非婚生子女詹○智(真實姓名詳卷)而
休學,原告當時未出現明顯精神疾病症狀,然每日與被告吵
架、平均睡5小時,被告每晚均有性需求,且違反對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養育義務,工作極不穩定、遊手好閒、花用原告
父親給予原告之生活費用,原告尚需忍受被告生氣摔任何物
品,洩憤及施加家暴行為。被告未盡照顧養育子女義務,自
原告懷孕後亦不願去工作,置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於不顧,原
告經父母同意後,只能選擇於民國107年5月5日至婦產科進
行墮胎手術;原告進行墮胎手術後,意外發現自己已生病,
腦部、耳邊出現聲音,睡眠斷斷續續、有自殘傾向,而至精
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與睡眠障礙,嗣至亞東紀
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與重度睡眠障礙。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墮胎手術
醫療費用7,700元、墮胎手術後坐月子費用68,150元,共計
275,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離開臺中很久,原告有何證據證明孩子係
被告的,即使孩子是被告的,然原告母親亦已決定讓原告墮
胎;被告雖因韌帶斷裂而有後遺症,但被告於傷勢未復原前
已工作;原告應提出報警紀錄及驗傷單證明其罹患精神疾病
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所致;原告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曾對原告實行犯罪行為;被告並不希望原告墮胎,且有
請原告回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間懷孕,嗣於107年5月5月至婦產科
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等情,並提出惠生保安婦幼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屬實,然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生育決定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
稽諸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生育決定權所執被告未盡照顧
養育未成年子女義務,且不願工作,置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於
不顧等事由,縱均屬實,然舉此尚與不法行為有間,難認被
告有何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原告生育決定權之情。再參以原告
自陳其係00年0月生,其於107年5月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時,
已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原告既為胎
兒之母體,本可自由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另佐以原
告陳稱其係經父母同意而於107年5月5日至婦產科接受人工
流產手術,足徵其最終決定墮胎乃係其與父母商議後之結論
,即非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結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生
育決定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前每日與被告吵架、平均睡5小時,被告每晚
均有性需求,且違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義務,工作極
不穩定、遊手好閒、花用原告父親給予原告之生活費用,原
告除需忍受被告摔任何物品洩憤外,尚需承受被告對其施加
家暴行為,原告因而產生幻聽、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經
診斷罹患憂鬱症,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
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施加暴力,且原告所罹上開病症亦與其
無關,參以原告前以被告於102年6月間至107年3月某日同住
期間,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多次拿桌子、椅子或工具砸牆
壁或砸原告手部及身體,致原告手部受傷,且違反原告意願
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復於105年6月某日,在臺中市某租
屋處,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身體私密影片
為由,對原告提起傷害、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所指訴傷害、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已
逾6個月告訴期間,另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
性交行為為由,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2417號、第12418號、第17534號、第175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辯稱
其未對原告施加暴力,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至被告前於107年6月11日
晚間10時7分許,在原告住處樓下,透過Facebook臉書通訊
軟體傳送「我只不動欣樺,其他人殺了也無所謂」等文字訊
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該份刑事判決為憑,然此亦不足
以證明原告所罹前開精神疾病係因被告前開對其施加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所致,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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