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戶籍地,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並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有經准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就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並有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報案,但至今均沒有被告任何消息,是開庭時鈞院提示被告入出境資料,原告才道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境,因被告出境時並未告知原告,且被告出境後也沒有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為離婚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黃珠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戶籍地,且被告於九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有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即無故離家出走,甚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境時亦未告知原告,至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聯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黃珠美 到庭證稱:「(問: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大陸結婚,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是的。」、「(問:被告是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有來台跟原告同住上開住處?)是的。」、「(問:被告是否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就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是的。」、「(問: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境時,原告是否知道?)不知道。」、「(問:現在有無被告任何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曾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入境臺灣,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八○六一九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申請資料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初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自臺灣出境,未告知原告,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失去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