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正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8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5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友人黃文明位
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正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
件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
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