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相 對 人  何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何釜軒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5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戶政規費1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1元(計算式:1,015元×75%=7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
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
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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