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大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大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
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8月7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大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
件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
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