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上開信
用卡之用卡須知第3條約定,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就未清
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至96年6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
讓與之通知,然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申
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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