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戊○○
己○○乙○○丙○○丁○○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李楨林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藉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戊○○殯
葬費四十六萬六千元,並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北榮民技
術勞務中心契約工,轉介至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桃園油庫擔任油罐車駕駛,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九六五號之油罐車,沿台北縣○○鎮○○路,往中國石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中油貨櫃專用道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致左轉彎時,右後輪撞及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蘇蔡菊子 ,並輾過蘇蔡菊子腹部,使蘇蔡菊子因此受到腹部內腔出血、脊椎及骨盆骨折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五0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
㈡原告戊○○、己○○、乙○○、丙○○、丁○○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長女、長
子、次子、三子。每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共四百萬元。殯葬費支出四十六萬六千元。總計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責賠償。
三、證據:提出契約公函、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錄影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中油公司:
1被告甲○○,並非中油公司之僱用人,且其勞保之投保單位為退輔會台北榮民技
術勞務中心,故中油公司不應與之負連帶責任。再被告退輔會依合約除提供中油公司司機外,並派駐二名適格管理員對司機負指揮監督之責,故對被告甲○○,其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用人應是退輔會。又如認中油公司需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因被告甲○○並無依中油公司與退輔會所定承攬契約之約定路線行駛,故實不應要求中油公司負連帶責任。
2慰藉金應予酌減。殯葬費部分中就西樂五萬六千元及飯菜十萬元,非殯葬所必要,並不能計算在內。
㈡被告甲○○、退輔會:
1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訴字二十五號判決,認被告甲○○違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之證據,無非依證人 吳景輝 之指認。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且被告甲○○一再否認證人吳景輝之指認。
2被告甲○○所駕駛之油灌車空重十公噸,若以此輾壓被害人身體,早已血肉模糊
,焉僅有腹腔內出血,又經比對被害人外衣輪胎輪印寬,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油灌車輪之輪寬亦不一致。故被害人並非遭被告車輛輾壓致死。
三、證據:提出領料單、照片、承攬契約書、勞保證明單、經濟部函、油灌車路線表、地圖等影本為證。並本院訊問證人吳景輝。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改由郭進財接任,有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輔會(下稱退輔會)之法定代理人改由李楨林接任,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被告中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退輔會,擔任被告中油公司油罐車之司機,以駕駛油罐車為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執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油罐車職務時,途經基隆市○○○路與中油貨櫃專用道左轉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致左轉彎時,右後輪撞及正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蘇蔡菊子,並輾過被害人腹部,使被害人腹部內腔出血、脊椎及骨盆骨折裂,送醫不治死亡。本件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己○○為長女、乙○○為長子、丙○○為次子、丁○○為叄子,爰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慰藉金各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原告戊○○殯葬費四十六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中油公司則以:被告甲○○,並非中油公司之僱用人,再被告退輔會依合約除提供中油公司司機外,並派駐二名管理員對司機負指揮監督之責,縱使認中油公司需負連帶責任,因被告甲○○未依中油公司與退輔會所定承攬契約之約定路線行駛,中油公司亦非可歸責。至於慰藉金應予酌減。殯葬費部分中之西樂五萬六千元及飯菜十萬元,非殯葬所必要等語。被告甲○○、退輔會則以:刑事判決認被告甲○○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依證人吳景輝之指認,為唯一證據。被告甲○○並未行駛證人吳景輝所指認之路線,否認證人吳景輝之指認。且油灌車空重十公噸,若以此輾壓被害人身體,早已血肉模糊,焉僅有腹腔內出血,又經比對被害人外衣輪胎輪印寬,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油灌車輪之輪寬亦不一致。故被害人並非遭被告車輛輾壓致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為被告甲○○所駕駛車號碼為00-000號之油罐車所撞及,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甲○○涉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及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罪等情,固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及證人吳景輝之證述,現場勘驗筆錄及中油公司石門油庫裝油記錄累計表等,附於刑事卷可稽。惟刑事部分被告甲○○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撤銷原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再經本院刑事庭改判被告甲○○無罪(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號),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路)撤銷發回本院,是本件刑事部分是否有罪,並未確定。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自應依所得心證為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情事,並辯稱伊當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自板橋遠東加油站出發,依中油公司規定之路線行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於七時二十分至五堵石門油庫,並未經過汐止市區及肇事地點,車禍之肇事人非伊,證人吳景輝所指認之車牌號碼及顏色非伊所駕駛之油罐車,伊絕未肇事,以油罐車空重十公噸之重量,輾壓被害人身體,必定血肉模糊,又經比對被害人外衣輪胎輪印寬,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油灌車輪之輪寬亦不一致,並懷疑是吳景輝肇事後,故意肇禍云云。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以刑事有罪判決,即證人吳景輝之證言,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甲○○係輔導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浱駐中油公司桃園油庫之油罐車司機
,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之油罐車,為被告所自認,而輔導會與中油公司間所簽訂之「油罐汽車司機承攬契約書」,由該輔導會依中油公司需要運量,自該公司指定之裝油地點運送至指定之卸油地點,並按照規定路線行車,而中油公司每月應付給輔導會之承攬費,按實里程每公里二十元三角計算,因而,輔導會依中油公司規定,確實裝用行車記錄儀記錄紙及填寫運輸報表,此有中油公司與輔導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簽訂之「油罐汽車司機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則被告甲○○向輔導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領之薪資,亦係依實車里程核計所得領取之薪資。茲依被告甲○○所提出自台北縣板橋市遠東加油站至由中國石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間,中油公司規定之行駛路線圖,暨由汐止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經過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直至中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之路線圖(見本院卷第一一三及一一四頁)所示,被告甲○○駕駛之油罐車,依中油公司規定之路線,行駛中山高速公路自五堵交流道之「中油專用匝道」即行進入五堵石門油庫,快速便捷且安全。若自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嗣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往中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方向行駛,則沿途交叉路口達十餘處(前揭附圖參照),且證人吳景輝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依此時間,適逢上學上班時間,人車正逢擁擠時段,被告甲○○駕駛體積龐大且重達十噸以上之油罐車行駛其間,非但不便,且路途較遠,復沿途受紅綠燈之影響,自必因而延遲到達之時間,衡之經驗法則,被告甲○○應無捨規定便利之路線而行駛經由台北縣汐止市區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其依規定路線行駛,未經肇事地點等語,非無可取。
㈡原告雖主張油罐車司機亦有可能為省經過汐止收費站之過路費而不依規定路線行
駛,提前下交流道走市區道路,伊曾看過油罐車走市區道路,並提出錄影帶為證云云。惟查,台北縣各地設有加油站,各有其依規定應行駛之路線,原告所指稱被告甲○○有可能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乃屬其推測之詞。且被告甲○○係受僱駕駛油罐車擔任運送油品業務,經過各收費站所需之過路費並非由司機負擔,被告甲○○又無需規避汐止收費站不依規定路線行駛至明。是縱有油罐車行駛於台北縣汐止市區道路,亦非可推定被告甲○○駕駛之油罐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行經肇事地點。而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帶係事後所錄製,並非肇事當時之現狀,自無證據能力,是原告依其事後所錄製錄影帶,證明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油罐車行經肇事地點云云,尚無可取。
㈢證人吳景輝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一再
供稱油罐車於肇事地點肇事後,即加速往五堵石門油庫行駛,其駕車自後尾隨,一直追到油罐車門入油庫,當時伊看手錶的時間是上午七時二十分,而肇事地點至中油油庫之路程約為二公里,車禍係在進油庫前一、二分發生,油罐車肇事後停一下,隨即加速逃逸,而伊在後追時看碼表的時速是七十公里云云(本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惟查依輔導會與中油公司所訂之「油罐汽車司機承攬契約書」,為計算承攬費(按里程每公里二十元三角計算),約定輔導會要「確實裝用行車記錄儀記錄紙及填寫運輸報表」(油罐汽車司機承攬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參照),有如前述,依裝置於被告甲○○油罐車上之行車(速率)紀錄儀紀錄紙內容所示,該油罐車當天上午七時五分至七時二十分間之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係在當天上午七時十五分左右,而其間之時速係由零逐步加速至四十公里,再至六十公里,以迄歸零停止,此並經本院刑事庭檢附車號00-000號油罐車之行車紀錄日報表及行車紀錄紙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明確,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校科字第八八三九八八號鑑定書乙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號刑事卷可憑。且根據經驗法則,汽車肇事逃逸者,都發生於夜深人靜,人車稀少之時,乃眾所週知。但據證人吳景輝之證言,肇事時間為上午七時十分至七時二十分間,已屬尖峰時段,車流不斷,逃逸已屬不易,何況,證人吳景輝已證明其駕車緊追在後,則被告甲○○何能無所警覺,敢於肇事後煞車又公然加速逃逸,顯匪夷所思。是證人吳景輝之上開證言,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㈣證人吳景輝於警局雖證稱伊當時跟緊在肇事車輛後,看得很清楚,伊看到的是車
號00-000號油罐車云云。但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係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基隆市○○○路時,遭沿明德三路行駛欲左轉五堵貨櫃專用道之車輛撞及,則被害人在未及穿越該明德三路即遭撞及,被害人應係遭該左轉之肇事車輛左側所撞及肇事,也唯有如此,緊隨在肇事車輛之後車輛上之人,始能因而目睹該左轉車輛肇事之情形,惟證人吳景輝竟始終證稱伊當場看見蘇蔡菊子被油罐車之右後車輪從腹部輾過云云,已與現場事實不符。且被害人年紀已大,苟其腹部曾遭十噸重之油罐車輾壓過,其屍體不無因而呈扁平狀且骨頭呈粉碎狀之可能,然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致死之創傷為脊椎及右骨盆骨折,而致腹腔內出血死亡,有驗斷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是證人吳景輝所述被害人遭上開油罐車輾壓過,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至被害人當時身著之衣服,雖經檢官勘驗結果認有輪胎輾壓過之痕跡(見勘驗筆錄上所載),惟此並未載明究為何種輪胎所輾壓過,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驗結果,則認被害人當時穿著之衣服雖有污染(由汗水及塵埃所污染)多處發黴外,未見破孔及輪胎紋,並参酌法醫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受傷情形,而認被害人並未被車輛輾過,被害人之傷係被車輛後半部所撞傷,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檢仁醫第四0一八號卷可参(見本院交上訴卷第八二頁)。雖則相驗筆錄與鑑定內容所載衣服略有不同,但既為肇事後扣存之衣物,只是筆錄記載有所不同而已,應屬同一衣物。且上午七時十八分許,車流擁擠,要駕車自後尾隨,一直追二公里而不為他車所阻並非易事,復不鳴喇叭制止,亦有違與常理。是證人吳景輝上揭證言,指述被告甲○○駕駛之油罐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中油貨櫃專用道左轉時,右後車輪輾壓正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蘇蔡菊子之腹部肇事云云,尚無可取。
㈤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徒憑證人吳景輝有前揭瑕疵之證言,及有罪之刑事判決,遽認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於死,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被告甲○○之抗辯,尚屬可信。再被告甲○○既無上開侵權行為,其僱用人輔導會及中油公司,亦自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藉金各八十萬元,及連帶再給付原告戊○○殯葬費四十六萬六千元,並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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