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三二六七、三六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開山刀貳支、西瓜刀壹支、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緣同案被告己○○(外號 黑松 ,化名 張武雄 ,已判決確定)係宜蘭縣○○鄉○○路東北遙控模型玩具店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初,與丙○○(外號 阿坤 )共同謀議經營地下錢莊,旋在報紙刊登五五二五七一電話廣告,擬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丁○○與友戊○○欲開設遊藝場缺錢急迫,乃由丁○○依廣告電召己○○、丙○○二人前○○○鎮○○路租處,由戊○○出面,以十天為期,利息一期二萬五千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九百以上)先扣為條件,借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己○○、丙○○所犯重利部分已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戊○○並交付發票人 賴清琴 ,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金額二十五萬元,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帳戶,票號為八五一八三四號之支票一紙質押(係丁○○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向其兄 洪有梁 所竊得,其所涉之竊盜罪,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事前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戊○○),另在己○○提出之一二六一○七號空白本票,簽立金額十二萬五千元,同時以其母甲○○為發票人,父 陳德茂 為背書人及丁○○背書後,交付己○○。惟嗣後己○○離去後查悉該支票業遭掛失止付,己○○隨即夥同丙○○向丁○○、戊○○二人取回九萬四千元(另六千元丁○○借友 鈕天福 及供已花用),己○○責問止付緣由,戊○○以票為其母交付搪塞,四人旋同○○○鄉○○○路向陳母即甲○○查問未果,己○○、丙○○二人意圖不法所有乃以車將丁○○、戊○○二人載至冬山鄉順安村郊區,並電召不知情之林文堂(丙○○之弟)前來助勢,以彼等使用空頭支票施詐為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恫嚇逼令交付身分證及簽立本票,要求十日內各賠給十萬元,否則將叫地下錢莊黑道份子對付,二人懼而被迫當場簽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屆期之一二六一○八、一二六一○九號十萬元本票各一紙( 洪有何 被迫以其父 洪坤庚 為發票人)並交出身分證,始獲釋回。嗣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己○○在店內召友 賴弘偉 ,交給丁○○身分證及本票,告稱 洪某 欠債不還,常在遊藝場出現,囑代尋找,賴弘偉即與同行之友乙○○(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營服役)、 王志瑞 (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營服役)、(以上三人均業經原審以同案判處罪刑確定)。 邱志淵 (係現役軍人,另由陸軍第六軍團軍法組偵辦)、 黃志強 (係現役軍人、業經檢察官另函送國防部軍法局偵辦)五人共駕車,於次晨一時許○○○鎮○○路來來遊藝場將之尋獲叫出,由賴弘偉帶來鋁棒一支又擅自以預藏之以仿可特廠手槍製造的玩具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乙把(係 賴某 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宜蘭市所購,並於同年七月間在住處自行改造使具有殺傷力,內有子彈一顆無殺傷力)將丁○○強押上車且以外套覆頭,嗣即聯繫己○○與丙○○攜開山刀二支、西瓜刀一支、無線對講機二台前來在長宏加油站會合,丙○○導引至其父 林榮華 所有○○○鄉○○村○○路○○○號空屋處予以拘禁,出示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相威脅而後先由己○○、賴弘偉、王志瑞、邱志淵、黃志強輪流毆打,致其受左前胸部鈍挫腫脹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丁○○當庭撤回告訴),繼己○○、丙○○則以利息累積,接續前恐嚇取財犯意,恫令丁○○向家人索錢清償,否則將不讓其離開,清晨四時許又將之帶○○○鄉○○路一之八號空屋,令以行動電話與洪父洪坤庚聯絡取款,復因需待次日週一始能開戶匯款,又將之帶回原處,以無線電對講機連絡輪流看守,己○○、丙○○二人先後離開於下午四時許經警據報前往查獲在場之賴弘偉、乙○○、邱志淵三人,並從邱志淵身上搜扣得賴弘偉所交付之上揭改造手槍一支,另扣得賴弘偉所有之鋁棒一支及己○○所有開山刀二支,西瓜刀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二台。
二、案經丁○○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己○○、丙○○部分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共同被告己○○對原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現於臺灣宜闌監獄執行中;而上訴人即被告丙○○所涉重利罪部分,業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伊於丁○○、戊○○二人向己○○借款時、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及丁○○被帶往上開空屋等地限制行動時均在場,且亦曾先後二次與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甲○○所在處向甲○○索款,然辯稱:伊未與己○○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伊僅係貸款予己○○,供其出借予洪、陳二人,且因伊與己○○係好友,乃在己○○須要用車時,開車搭載己○○,伊僅係純粹在場,並未參與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云云。
三、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暨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六七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且據已定讞之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四年八月初在東北模型店兼營地下錢莊,化名張武雄,在報紙以五五二五七一號電話刊登廣告,洪、陳二人係第一位客戶,當天伊接受電話就與合夥人丙○○(外號「阿坤」)一起至日新戲院附近借款予洪、陳二人,洪、陳二人所交付之支票嗣經查已止付,伊與丙○○二人向丁○○取回九萬四千元,嗣並與丙○○開車將洪、陳二人載往本件為警查獲處附近之空地,伊逼洪、陳二人開立本票處理,否則要叫人來,伊與丙○○叫洪、陳二人一定要簽本票才要讓他們二人離開,洪、陳二人乃各開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並取走該二人之身分證」、「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適賴弘偉至伊所經營之模型店內,伊乃告以丁○○以已止付之支票向伊行騙之事,並將洪某之身分證及本票一張交付給賴弘偉請其代為找人,後來將丁○○帶往為警查獲地點,想要拿到錢才放人,並於凌晨五點多讓丁○○打行動電話給他父親要錢,另於中午又再叫洪某打電話給他父親,丙○○說要拿洪某之身分證至郵局開戶,因該日正值週日,想隔天再辦,伊與丙○○乃先離開,詎就在是日下午四點許為警查獲,伊等想等錢匯進來才讓洪某離開」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雖嗣於被告丙○○經循線查獲後,同案被告己○○翻異前供改稱地下錢莊為其所經營,被告丙○○僅係貸與其金錢,其出借與洪、陳二人之十萬元即係向被告丙○○所借得,因當時伊剛好資金不足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六七號卷第一二三頁),惟同案被告己○○自承係自八十四年八月初開始以登報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則經營之初被告必備有充足之資金以供出借,然同案被告己○○既自承洪、陳二人係依報載電話前來借錢之第一位客戶(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六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同案被告己○○經營地下錢莊之第一筆交易之資金,竟尚須向外借貸,且其借貸之金額僅十萬元,而非鉅額,與一般常理有悖,是應認同案被告己○○翻異前供之詞,顯在迴護被告丙○○,當無足採。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因洪、陳二人以空頭支票騙伊與被告己○○,伊二人才要洪、陳二人簽發本票,又伊先後二次與己○○一起去找甲○○,告訴甲○○其子戊○○用票欺騙伊與己○○,欠伊二人二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六七號卷第一二三頁),核與被害人丁○○、戊○○二人於前開偵查及原審中所指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恫嚇逼令交付身分證及簽立本票,要求十日內各賠十萬元,否則將叫地下錢莊黑道份子對付,該二人心生畏懼而致當場簽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屆期之一二六一○八、一二六一○九號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並交出身分證等情相符,佐以一二六一○八號十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九一六號卷第六十二頁),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等共同為恐嚇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再者,為警查獲處所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一起勒索丁○○金錢,不然不讓他回去乙節,亦據同案被告賴弘偉、王志瑞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六七號卷第八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正面、第一六三頁背面),而同案被告 黃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開戶頭拿到八十萬元才要放人(指丁○○)乙節, 伊有 說給丙○○聽,丙○○也同意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六七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被告丙○○亦供稱有在旁附和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六七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顯見被告與己○○、賴弘偉、乙○○、王志瑞、邱志淵、黃志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復佐以強押丁○○之黃志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己○○與丙○○一直在與丁○○講話,要求丁○○拿錢出來,且黃、林二人均有講恐嚇的話,要叫丁○○家人拿錢來,否則不讓洪某走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足認被告丙○○所辯未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且未參與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云云,亦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賴弘偉所改造之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八一一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以手槍押人部分則為被告賴弘偉個人行為,該事件應為被告丙○○所不及知,就持有手槍部分無犯意聯絡應予指明。此外,復有現場相片二十一張、本票四張(原本三張及影本一張)、報紙廣告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收據一張、驗傷診斷書一份、未隨身攜帶軍人身分補給證人員臨時身分證明一份及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一顆、開山刀二支、西瓜刀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二台、鋁棒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法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丙○○出借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十萬元並先扣利息二萬五千元後旋於當日即發現洪、陳二人所交付為質押之支票業遭止付,乃即向丁○○索回九萬四千元,嗣卻以害惡之詞逼迫丁○○、戊○○二人各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而簽付得逞,顯逾洪、陳二人所欠債務之範圍,是被告丙○○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復與同案被告己○○、賴弘偉、乙○○、王志瑞、邱志淵、黃志強等人強押丁○○至被告丙○○父親所有○○○鄉○○村○○路○○○號空屋處予以拘禁,為達取得本票款之目的,接續恫令丁○○向其家人索錢清償,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所犯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丙○○與同案已定讞之共犯己○○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告丙○○與己○○、賴弘偉、乙○○、王志瑞、邱志淵、黃志強就妨害自由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主文未諭知共同,且本案查扣之無線電對講機為二台,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無線電對講機一台。⑵妨害自由犯行參與者除己○○、丙○○外尚有賴弘偉、乙○○、王志瑞、邱志淵、黃志強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然理由竟對邱志淵、黃志強未論列共同正犯與事實之記載不合。⑶原判決關於沒收物如何供本件犯罪之用未詳加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⑷有關向戊○○之母甲○○取走現金十五萬元及電視機乙台,被告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⑸被告有無另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容後敘明),亦未論及等,均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足取。惟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恐嚇取財部分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嚴重侵犯被害人個人財產及人身自由,影響社會秩序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開山刀二支、西瓜刀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為被告丙○○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係同案被告己○○帶至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丙○○、及賴弘偉、王志瑞等人供述在卷,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於上開為警查地點遭被告等人輪流毆打,而認被告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等之傷害告訴,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略以:「戊○○被迫列其母甲○○為發票人,父陳德茂為背書人,及丁○○被迫以其父 洪坤慶 為發票人,及有關向戊○○之母甲○○取走現金十五萬元及電視機乙台部分,而認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與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二)查同案被告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稱:「現金十五萬元及一台電視,都是我拿走,丙○○沒有參與」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偵查卷第第一二四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丙○○只有第一次看過,拿十五萬元及電視機的事,伊都沒有看到丙○○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縱然被告丙○○雖曾與同案被告前往甲○○乙處,然稽之全卷,並無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此次犯意聯絡之情,被告亦無事後從同案被告己○○獲得任何好處之證據,是被告丙○○辯稱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顯屬有據。(三)本院傳訊戊○○到庭證稱:「(當天是否被逼於空白本票上擔任發票人?)是的,簽本票黑松才會放我走」、「都是黑松出面,我感覺丙○○與事無關」、「(為何不簽你自己名字,而以你母親名字為發票人,父親為背書人?)黑松要我這樣簽的,丁○○那張支票跳票,尚有六千元未清償,己○○認為我們是故意騙他們錢,要我們簽發本票」、「與丁○○簽發本票時丙○○不在現場」、「以母親甲○○為發票人及父親為背書人均未經他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從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戊○○、丁○○ 以渠 等父母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在現場,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己○○強令戊○○、丁○○二人以渠等父母名義簽發本票之事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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