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
丁○○被告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為原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 孫中華 係被告所僱用之職業曳引車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
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曳引車,由東向西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段道路狹窄禁止聯結車進入,仍違規進入,適由 林明興 駕駛,搭載原告甲○○、丁○○之女 呂佳苓 之車牌號碼00—九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亦由南向北行經該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孫中華應減速慢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曳引車超速行駛撞及林明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車內乘客呂佳苓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失。
(二)、被告雖辯稱於車禍發生時,其並非被告孫中華之僱佣人,然與本件車禍有關
之刑事判決於事實部份已認定「孫中華係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曳引車司機」,且依卷附汽車過戶登記書,系爭牌照號碼AV—一四五號車輛原車主確係被告,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車之所有權尚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車頭亦漆有「新實」之字樣,並以被告名義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責任保險,故從外觀上觀之,被告確為孫中華之僱佣人,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佣人責任之規定,乃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處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書為限,凡客觀上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職是之故,被告對於是否准孫中華或 吳資東 靠行,有權選擇,並負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指揮監督義務,就此種關係言,貸與名義之汽車公司對於借用名義之汽車司機,實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因此訴外人孫中華駕車肇事時,縱使被告僅為貸與名義人,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計算方式如左:
A、原告甲○○部份:
1、支出呂佳苓生前之醫藥費用:二千六百元。
2、支出呂佳苓殯葬費用: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元。
3、扶養費: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四十七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二八‧八五,而死者呂佳苓車禍死亡時為十八歲餘,二十歲成年即可盡扶養義務,故本件扶養期限以二十六年計算,又原告育有四女,故僅請求四分之一,每年以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可請求三十萬三千零十元(74000×16.00000000÷4=303,010元)。
4、慰撫金:原告為死者呂佳苓之父,含辛茹苦將愛女扶養成人,原待其反哺盡孝,遭此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萬念俱灰,被告又推卸責任,精神受有萬分痛苦,斟酌原告二人共同經營修車廠,每月共有十萬元左右收入,被告則為資本額上億元之公司,營業額約七、八千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自屬合理。
5、以上四項共計二百七十萬零三百一十元,考量被害人呂佳苓乘坐林明興之車輛,林明興為其使用人,對車禍發生亦有肇事原因,係與有過失,惟被告之受僱人孫中華係駕駛曳引車之司機,明知發生車禍之路段狹窄禁止聯結車進入,卻仍進入致發生此車禍,被告當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主張六成之金額,計一百六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六十萬元(即一百二十萬元與丁○○各半),原告之損失即為一百零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
B、原告丁○○部份:
1、扶養費:呂佳苓因車禍死亡時為十八歲餘,原告丁○○為四十三歲,呂佳苓二十歲成年即可盡扶養義務,而原告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有三十六‧六六年餘命,以死者成年計算,本件扶養應有三十四年,每年以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及以四名女兒平均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可請求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74000×19.00000000÷4=361745元)。
2、慰撫金:理由同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
3、以上二項共計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考量被害人呂佳苓與有過失,故主張六成之金額,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六十萬元(即一百二十萬元與甲○○各半),原告之損失即為六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七元。
(四)、原告甲○○、丁○○所受損之金額雖分別為一百零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六
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七元,惟因原告曾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與肇事者即被告之受僱人孫中華達成調解,同意由孫中華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原告拋棄對孫中華其餘請求,而孫中華既未依約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被告就該五十萬元仍應與孫中華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三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丁○○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行車執照一件、統一發票一件、醫療費收據一件、殯葬費收據四件、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一件、霍夫曼係數表一件、原告本人戶籍謄本一件、營業稅繳款書一件及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興、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閱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資本額為一億零七百萬元,每年營業額約七、八千萬元,但原告所指
之行為人孫中華與被告間並無僱佣關係存在,此由原告自承已與吳資東、孫中華達成調解等情即明。況孫中華受僱於訴外人吳資東一節,亦為吳資東及孫中華到庭證述明確,且本件亦無客觀上孫中華受被告監督,為被告服勞務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與孫中華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肇事之系爭車牌00—一四五號車輛,原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已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售予吳資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予吳資東,可知該車輛之所有權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移轉於吳資東。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時,該車輛上仍有「新實」字樣,係因吳資東未履行約定塗掉所致。又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投保名義人為何人,與法定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有無亦無關係,綜上,本件車禍自與被告無涉。
(三)、再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原告既已與吳資
東、孫中華達成調解,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告既已用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額與吳資東、孫中華達成調解,自含有對於請求超過一百八十萬元賠償責任,予以債務免除之意思,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孫中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免除其餘債務,亦不能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四)、關於醫療與喪葬費部分,應以合理必要且有確實之支出憑證為斷,扶養費部分則以受扶養權利人屆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或六十五歲起,始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車輛交接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中華。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閱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中華係被告所僱用之職業曳引車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曳引車,由東向西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道路狹窄禁止聯結車進入,竟仍違規進入,復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與由林明興駕駛,搭載原告甲○○、丁○○之女呂佳苓之車牌號碼00—九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導致呂佳苓傷重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孫中華之僱佣人,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佣人責任之規定,乃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處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書為限,凡客觀上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以本件情形而言,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刑事判決於事實部份已認定「孫中華係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曳引車司機」,且依卷附汽車過戶登記書,系爭牌照號碼AV—一四五號車輛原車主確係被告,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車之所有權尚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車頭亦漆有「新實」之字樣,並以被告名義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責任保險,故從外觀上觀之,被告確為孫中華之僱佣人,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行為人孫中華與被告間並無僱佣關係存在,且本件亦無客觀上孫中華受被告監督,為被告服勞務之情形存在;原告已與吳資東、孫中華達成調解,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用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額與吳資東、孫中華達成調解,自含有對於請求超過一百八十萬元賠償責任,予以債務免除之意思,亦不能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關於醫療與喪葬費部分,應以合理必要且有確實之支出憑證為斷,扶養費部分則以受扶養權利人屆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或六十五歲起,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孫中華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由東向西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由林明興駕駛,搭載原告甲○○、丁○○之女呂佳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由南向北行經該交岔路口,孫中華應減速慢行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超速行駛與林明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導致車內乘客呂佳苓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孫中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之女呂佳苓之死亡,乃因孫中華前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孫中華對於原告因其女死亡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任。又原告曾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與肇事者孫中華達成調解,同意由孫中華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原告拋棄對孫中華其餘請求,而孫中華未依約定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肇事者孫中華之實質上或形式上僱用人,而須與孫中華負連帶賠償五十萬元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孫中華係被告所僱
用之司機云云,惟查該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對於孫中華之實質僱用人為何人一節,並未多所著墨,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00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況孫中華受僱於訴外人吳資東乙節,業經本案前被告吳資東及證人孫中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認屬實,故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
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查系爭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其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以被告名義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車上噴有「新實」字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閱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資料,查明屬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北監基字第九00五三七三號函、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北監基字第九00六三一一號函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泰總法字第0一六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泰總法字第0一八號函在卷可參,復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00號相驗卷內所附相片相符,此外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情形,於前開客觀事實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會認為孫中華屬被告所僱用為之服務且受其監督之人,此由系爭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於事實部份亦認定「孫中華係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曳引車司機」即可佐證,故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確為孫中華之形式僱用人,就孫中華所為之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客觀上孫中華受被告監督,為被告服勞務之情形存在云云,核屬屬卸責之語,自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移轉於吳資東;於發生本件事故時,該車輛上仍有「新實」字樣,係因吳資東未履行約定塗掉所致云云,核均屬其與吳資東之內部約定,無礙於一般人依前揭外觀情形,認定孫中華係為被告所僱用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孫中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以五十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已見前述,則原告對於孫中華超過五十萬元之賠償責任部分,自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就此被告亦同免責任。然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孫中華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乙節,又已認定如前,則就該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仍應與孫中華負連帶之責任,故被告所辯原告既已用一百萬八十元之金額與吳資東、孫中華達成調解,原告即不能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固不得再行起訴,然此僅指調解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而已,本件被告既非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則其抗辯原告已與吳資東、孫中華達成調解,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取。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孫中華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固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之使用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呂佳苓之林明興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後再開,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孫中華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導致呂佳苓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則林明興之疏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呂佳苓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案卷內所附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引法條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孫中華係駕駛曳引車之司機,明知發生車禍之路段狹窄禁止聯結車進入,卻仍進入致發生此車禍,被告當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及證人孫中華所否認。查原告所舉證人林明興雖證稱「孫中華是從編號一號的照片左轉進入」云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七編號一號相片所示,林明興所指孫中華左轉進入之道路亦有禁行聯結車之交通標誌。然林明興同時亦證稱「原證十七上面編號四號的照片就是車禍的十字路口。編號二、三的照片是孫中華沿途行經的路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七編號二、三、四相片觀之,林明興所指孫中華行經路徑之路肩,均立有禁止聯結車進入與其相接道路之交通標誌,由此可知孫中華所行使之路徑應為聯結車所得通行,否則路旁何以須標示禁止聯結車進入與其相接之道路。佐以證人林明興嗣後亦改稱「我行駛的方向入口有禁止聯結車左右轉,但是肇事者走的路徑沒有標示禁行聯結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孫中華行駛之路徑並非禁行聯結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自難以證人林明興矛盾之證言及只有片段畫面之相片,即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審酌孫中華超速駕駛,林明興未讓幹道車先行等一切肇事因素,認為孫中華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為相當,則就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自應減輕被告五成之賠償金額。
(五)、查原告雖與系爭事件之連帶債務人即肇事者孫中華以五十萬元達成調解,然
被告既否認其應與孫中華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且上開金額又無明細可考,故本件仍應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爰敘述如下:
A、原告甲○○部份: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呂佳苓生前醫藥費用二千六百元,有醫療費收據一件為證,自屬有據。
2、殯葬費用:原告雖主張支出呂佳苓殯葬費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並提出殯葬費收據四件為證,然該四張收據上之金額合計僅為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且其中租車0萬元及陣頭九萬元,係喪禮遊街之用、布料毛巾三萬二千五百元,係供回贈送奠儀者所用,均與追悼被害人無關,尚難認係喪葬所必要,剔除上開三筆金額外,其餘有單據可稽之二十一萬零六百元部分,核其內容與現行殯葬民俗相符,應予准許。
3、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呂佳苓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時,甲○○四十七歲,依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二八‧八五年,而甲○○與其妻共同經營修車廠,二人每月共有十萬元收入一節,既為其所自認,則於年滿六十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
於年滿六十歲之後,尚有餘命十五‧八五年,惟無證據證明於退休後其仍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呂佳苓已成年,自應為扶養,復因甲○○尚有三女,應與呂佳苓共負扶養義務,呂佳苓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每年以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甲○○所得主張之扶養費損失為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即【①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到甲○○滿六十歲時,尚有十年。②甲○○滿六十歲後,尚有餘命十五‧八五年。③10年+15.85年=25.85年④74000×
16.00000000(25.8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⑤74000×8.00000000(10年之霍夫曼係數)=612593元⑥0000000-000000=636342元⑦636342÷4=159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死者呂佳苓之父,含辛茹苦將愛女扶養成人,原待其反哺盡孝,遭此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萬念俱灰,被告又推卸責任,精神受有萬分痛苦,與原告丁○○共同經營修車廠,二人每月共有十萬元左右收入,被告則為資本額上億元之公司,年營業額約七、八千萬元等原告所受損害及兩造身分、資歷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尚屬合理。
5、以上四項共計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2600+210600+159086+0000000=0000000元),扣除應減輕之五成賠償責任後,再減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六十萬元(即一百二十萬元與丁○○各半),原告甲○○之損失即為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0000=486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三十五萬元,自屬有據。
B、原告丁○○部份:
1、扶養費:查原告丁○○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呂佳苓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時,丁○○四十三歲,依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三十六‧六六年,而丁○○協助其夫經營修車廠,二人每月共有十萬元收入一節,既為其所自認,則於年滿五十六歲前(即其夫年滿六十歲退休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於年滿五十六歲之後,尚有餘命二十三‧六六年,惟因該修車廠為其夫所設立經營,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尚無證據證明於其夫退休後,丁○○有能力獨自經營該修車廠,且仍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呂佳苓已成年,自應為扶養,復因丁○○尚有三女,應與呂佳苓共負扶養義務,呂佳苓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每年以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丁○○所得主張之扶養費損失為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即【①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到丁○○滿五十六歲時,尚有十年。②丁○○滿五十六歲後,尚有餘命二十三‧六六年。③10年+23.66年=33.66年④74000×
20.00000000(33.6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⑤74000×8.00000000(10年之霍夫曼係數)=612593元⑥0000000-000000=871488元⑦871488÷4=217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死者呂佳苓之母,含辛茹苦將愛女扶養成人,原待其反哺盡孝,遭此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萬念俱灰,被告又推卸責任,精神受有萬分痛苦,與原告甲○○共同經營修車廠,二人每月共有十萬元左右收入,被告則為資本額上億元之公司,年營業額約七、八千萬元等原告所受損害及兩造身分、資歷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尚屬合理。
3、以上二項共計二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扣除應減輕之五成賠償責任後,再減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六十萬元(即一百二十萬元與甲○○各半),原告丁○○之損失即為四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0000000×0.0-000000=408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十五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三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丁○○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五、本判決原告二人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林翠華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