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四日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開期間僅有服用感冒藥,是以所採得尿液經送驗後始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為此請准予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台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二巷四號等處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四日內,曾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出具之藥物濫用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因其服用感冒藥,致可能被誤判有安非他命反應,然被告並未能証明其於被查獲時,確有服用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感冒藥,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早已無服用毒品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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