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盜取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取財物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法仁判字第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對於經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被告僅得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即提起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扣案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瑞士刀、扳手及刮漆鐵片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同法條後段供犯罪預備之物,應有違誤,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改判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且依法諭知沒收扣案之破壞剪、瑞士刀、扳手及刮漆鐵片各一支,原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若以筆錄、自白作為論科判斷依據,是否有失偏頗,仍待深究其原因,理由後補云云。然經原審通知上訴人具體補正上訴理由,未獲置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函請補正,至今已近一月,逾期已久,未有補正之資料可據,其上開上訴理由狀未補正,已有未合。且依原審之卷證可知,原審另行傳喚證人 何憲釧廖信豪巫彥慶 及被告到庭訊明案情在卷,則原判決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顯與上開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甚明,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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