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台中市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車牌00—二六五號大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繼光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並注意交叉路口左右方之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於注意左方來車狀況,而貿然行駛,適 楊國賢 騎車牌000—六一八號機車自其左方沿繼光街駛來,楊國賢因而煞車未及,撞及該大客車而摔倒在地,致受嚴重頭部挫傷,經送醫不治,終因腦挫傷死亡,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驗後,檢察官據被害人楊國賢之子戊○○告訴而簽分偵辦,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坦承伊經過肇事地點並停車協助處理相關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伊於經過肇事之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並看清左方無來車後才通過,後來發現死者人倒在伊大客車之後,才煞車停止等語,公訴人則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車子經過繼光街口時,沒有看到死者,是從後照鏡注意到的,其經過機車倒地處到發覺人倒地,相隔三、五秒之時間等語,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伊聽到坐在前坐之女生啊的一聲,所以感覺撞到東西,而坐前座之老伯喊說撞到了等語,認本案係被告突然駛入路口,致楊國賢閃避不及而肇事,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現場圖及相片顯示公車車尾已越過繼光街之中心線,楊國賢之血跡流出之原點並未在公車行進之軌道上,且血跡
在公車後方偏左約距離公車左後車輪三點三公尺處,機車則車頭朝西(與公車之行向相反),左倒在血跡處之後方(以公車之方向言之),現場遺有刮地痕一條,起點在繼光街往中山路之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約在繼光街之中心處,終點即機車倒地處,長八.五公尺,機車左側把手部分有擦痕,左半邊塑鋼車身亦有磨擦痕,有前揭報告表及相片十八幀附卷可憑,並經原審二度勘驗機車,制有勘驗筆錄二紙附卷可憑,復經證人 簡明淵 即本案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庭結證:刮地痕之終點係在機車倒地處,是很明顯的新痕等語屬實,是以本件機車應係行駛於靠近繼光街路口中心處,未注意車前有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車頭已過繼光街之中心線,嗣後發覺為了閃避公車,機車車頭往右偏,因路滑車身失控而往左倒,並衝向公車左後方,人亦跌落在公車左後方等情,可堪認定。
(二)肇事時公車之速度不快,車上之乘客並未看到騎士撞到公車,業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公車車頭已過繼光街之中心線,機車煞車不久後即摔倒,沒有撞到公車,機車倒地後人往前衝,沒有看到騎士撞到公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一頁),並經證人 蔣英傑 到庭結證:第一銀行站前有停車,車速不快,煞車距離不長,沒有聽見機車倒地聲或碰撞聲,公車站牌距離機車倒地處約
五、六公尺遠,至路口三、四公尺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是以被告辯稱伊經過路口時車速不快,因路口前有停車,有足夠時間看清左方來車之狀況等語,可以採信。
(三)至於證人 賴虹 如雖證述被告係因煞車伊醒來,伊沒有看到有人在第一銀行前下車,有撞到前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惟查證人在肇事前既然在睡覺,公車緊急煞車,依慣性定律,自會往前撞到前座,不得以此認公車一定快速貿然經過路口,且伊證述第一銀行沒有人下車云云,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己○○雖證述伊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有人喊撞到了,至於喊撞到了的老伯是看到騎士撞到公車,或同樣是感覺撞到了,或只是猜測有撞到均不明,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雖然證述公車司機有移動,只有動一下,應該對現場圖的位置,影響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惟公車係車頭經過中心線,騎士才進入路口,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公車司機於進入路口前無法注意到尚未到達路口之機車騎士,自無法責令其應停止讓機車通過,證人 張銓鋐 證述公車移動等情,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楊國賢案發後左側頭顱挫傷呈扁型,左頸至左側骨折挫傷,左耳撕裂傷,右肩骨骨折、左膝左後肘部擦傷,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核與機車左倒之方向相符,且公車上並未發現有血跡,亦經至現場處理警員簡明淵於本院前審供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亦有相片十八幀附卷可憑,顯然楊國賢係撞擊地面致死,亦經法醫師 王一渝 到庭結證:死者左側耳輪撕裂傷,這種傷在撞擊點上應會留有血跡等語,另就傷勢而言,鑑定人王一渝及鑑定人 陳勝庸 均無法判斷楊國賢係撞到公車或撞到地上造成死亡,業經前揭鑑定人到庭結證明確,不得僅以前揭傷勢認定楊國賢係遭公車撞擊致死。
(五)本件經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結果,均認定本件被害人嚴重腦挫傷,左側頭顱挫傷呈扁型,左頸至左側骨折挫傷,左耳撕裂傷,右肩骨骨折、左膝左後肘部擦傷等情形,似非單純因摔倒所致,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方來車,亦有過失等情。然不能以被害人受傷嚴重,而認定被害人非單純摔倒所致,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曾供述其車速為時速十公里、三十公里、十六公里云云、然證人丁○○、蔣英傑均證述被告當時車速不快,因此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而認被告有過失責任。
(六)綜上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以前揭事實,指摘被告犯罪,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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