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道時,該車前輪業已行至第二根鐵軌,平交道之遮斷器始開始放下,當時看守人員並非面向平交道,遲至遮斷器放下、鈴聲響起時,看守人員才轉身,而受處分人之汽車前輪已前行至第三、四根鐵軌處,看守人員竟直接將受處分人攔下,並開單告發,受處分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原裁定機關未予撤銷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銀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經原審法院傳喚,並未於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而證人即當場處理之警員 林俊銘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當天是在那裡執勤,取締之方式係警鈴先響,約經過六、七秒後,遮斷器放下來,伊才會上前取締。受處分人是遮斷器已經放下後,才準備通過路口,並非受處分人已經在軌道中央時,遮斷器才放下,當時受處分人是要搶先通過路口,伊當天有看到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審酌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自無妄加誣陷之理,所為證言當屬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就抗告意旨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供調查,自不足採,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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