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甲○○○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案件,自訴人上訴於鈞院,由鈞院受命法官陳嘉雄承審中,於審判程序中,有下列事實,讓自訴人發現承審陳法官有嚴重偏袒被告之嫌:①自訴人或代理人均多次當庭以言詞聲請或具狀聲請鈞院向南投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十五號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到案參核,即可查出八十六年度被告以「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營業額發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餘萬元之多,但被告不但未分配盈餘予自訴人,反佯稱虧本甚多,一再要求自訴人再追加投資額,而陸續再付出五百餘萬元之多。但承審之陳法官卻一直不調卷,即訂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為辯論期日,並已如期辯論終結,雖於辯論終結後,又裁定再重開調查庭,並諭命被告將八十六年四、五、六月與八月份等四個月份及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等之帳證資枓,送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計算盈虧之金額,然八十六年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均應計算其盈虧才對,何能僅計算四、五、六及八月份﹖復未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調卷後,再送請核算。②自訴人之自訴狀犯罪事實中載明「‧‧‧嗣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去函要求被告交付合夥期間內之財務報表‧‧‧迄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始提出部份財務報表‧‧‧發現八十六年四、五、六及八月份之營收,共有八百四十餘萬元未存入帳戶內‧‧‧等情」,可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時間,雙方合夥期間均包含在內,至為明顯。然陳法官卻堅持採納被告之辯解。綜據上陳,承審法官顯已符合迴避之要件,為此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核無第一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甚明,係對第二款之事由而聲請,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最高法院則著有判例(一八抗一四九號、一九抗一○六號)可循。本件聲請意旨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有所不滿,並非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即與規定不合,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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