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因財產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式之水果刀刺傷丙○○,致丙○○左大腿、左上臂及左上背受有刀傷。
二、案經丙○○之配偶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右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 陳火炎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竟為細故,殺傷同胞弟弟,助長暴力歪風,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雖係兄弟關係,但素有怨隙,被告預藏刀子,下手猛烈且凶殘,事後又毫無悔意,原審量刑似嫌輕縱等情,惟查原審判決量刑已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