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乙○○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等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肆拾 陸萬 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丁○○與其妻 廖瑩娟 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邀原告戊○○與配偶 黃鴻 為會員參加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詎被告丁○○與其妻廖瑩娟冒標該互助會,進而宣告倒會,因此,積欠原告活會款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被告丁○○為使原告無法受償乃將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三之十三號之建物,得知情之被告丙○○、乙○○、甲○○等人之同意,明知渠並未積欠被告丙○○、乙○○、甲○○等人債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告丁○○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九日,以前開房地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等人之上開罪行,業據起訴在案,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刑事訴訟中否認虛設抵押權等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經檢察官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