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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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向被害人借用支票時,曾對被害人聲稱票載日期前會將款項存入被害人之帳戶,惟其於票貼借款後,竟向被害人謊稱該等支票均已遺失而不願匯入款項,足見被告於借票時有使用詐術,並藉此獲得票款使用之不法利益云云。
三、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使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借支票使用,辯稱,其有承包被害人之工程,故經常向被害人借票,此次因週轉困難,故未於支票到期日前存款入被害人之帳戶,導致退票,其會慢慢償還被害人,然其並無向被害人聲言支票均告遺失云云。經訊被告向其調現之證人乙○○則結證,支票退票後其去找被害人,被害人答應會讓其兌領,故其有的獲取現款,有的再提示兌領,被害人說被告有替他做工程,如被告有需要其會將支票借給他,被害人並沒說被告向其謊稱支票均已遺失,只是說被告沒將錢存入帳戶才告退票等語。故被告顯無向被害人騙稱支票已遺失,亦無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支票,至被告事後雖未遵約將票款存入被害人帳戶,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涉刑責。故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判決無罪,移送併辦之部分自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檢還另行辦理。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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