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陳光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搭乘統聯客運公司所經營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返回臺南市,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當該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百十七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見同車之乘客乙○○正在車上睡覺而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座位旁之背包(內有行動電話、金融卡等),得手後,甲○○即進入客車上之廁所內,適為車上乘客丁○○發現,並叫醒乙○○同往客車上之廁所查看,待甲○○自廁所出來後,於客車廁所內垃圾桶內尋獲該只背包,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在汽車廁所內被發覺時,該廁所內垃圾筒有被害人乙○○背包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證人丁○○、被害人乙○○於臺北購買車票時,他們發現伊有錢,設計要陷害伊,以便向伊索錢,且證人丁○○所坐之座位無法看見被害人放置背包之位置,而被害人亦未親見背包被何人所拿取,其背包縱有被竊,亦無法證明係伊所竊取云云,然查:
(一)上開背包係被害人乙○○所有,並於右揭時間在汽車上之廁所垃圾桶內尋獲,查獲當時被告正在廁所內之情事,業據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訊時、原審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在卷,是被害人上開背包被移動至該客車廁所之情事,已堪認定,雖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無法明確陳稱該背包如何被竊,且該背包內有何重要物品,其在車上何時聊天並於何時入睡云云,仍無礙上開被害事實之指稱,則被害人指稱其背包被竊盜之情節,自堪採信。又證人 吳瑞珠 於警訊時供稱「我因為進去廁所前未發現乙○○所遺失之背包,而至貴隊制作筆錄」、「不知道誰跟在我後面進入廁所」、「當時我進入廁所,出來後便回座位睡覺,大約二十分鐘便被吵雜聲吵醒」等語,被告案發後之警訊先供稱「我懷疑是證人丁○○事先把被害人之皮包放在垃圾筒內‧‧‧令我懷疑證人與被害人皆是同夥人」云云(參見偵查卷十、十一頁,五、六頁),繼於原審供稱「我不確定吳瑞珠去過後,尚有何人進入廁所,我是在一一七公里處才進廁所」云云,而被害人於原審陳稱未看見證人丁○○上廁所等語在卷,被告亦供稱未看見證人丁○○上廁所云云,證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之前有一個中年先生上廁所,之後有一個女士,再來是被告‧‧‧吳瑞珠上廁所完至被告上廁所已隔一段時間」等語(參見原審卷十六頁背面、五三頁、六四頁),是依被害人、證人吳瑞珠、證人丁○○及被告先後所供情節參互以觀,佐以該四位人士均係深夜偶然搭車而互相不認識等情,則當日該統聯客運車自臺北起站行駛後,應僅有一中年男士、證人吳瑞珠、被告,三人先後依序上過廁所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於警訊指稱證人丁○○及被害人欲共同陷害 伊云云 ,顯屬無憑之陳稱,自難採信。
(二)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事情發生前有吳瑞珠進入廁所,且在事發後,我有訊問該小姐,在進入廁所時有無發現廁所內有背包,該小姐說『沒有』」等語,又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害人背包放靠在左腳這邊。她(被害人)的背包可以從擋板中拉出來,在車上渠沒上過廁所,渠有看見被告有拉被害人之背包,拿去廁所前翻動。渠就拍乙○○之朋友,渠叫被害人與她朋友起來時,被告就進廁所裡面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沒有上過廁所,有三人上廁所」、「我有看到被告偷,司機放下四人」、「吳瑞珠上廁所後,被告隔很久才上廁所」、「吳瑞珠上完廁所,被害人還在聊天」、「沒看到被告用那一支手拿背包」等語後,被告復供稱伊上廁所之前,廁所內就被放該背包,伊認為應係丁○○所竊盜云云,但依上所述,證人丁○○既堪認定未上過廁所,如何竊盜該皮包置於廁所內而欲陷害被告。又證人吳瑞珠上廁所後,被害人且尚在與同車之同伴聊天中,其後僅有被告一人再上廁所,則被告空口否認伊未竊盜犯行,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警訊時要求搜身未果及檢驗背包指紋未成乙節,然依上所述,當時被害人與證人丁○○前去敲廁所門時,僅被告一人在廁所內,該廁所垃圾筒復有被害人之皮包,則警察縱未檢驗背包有無被告之指紋或對被告搜身,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丁○○所坐第七排之位置,不可能看見被告如何行竊,況證人無法證稱被告如何竊盜,如何拿取該背包至廁所云云,但長途深夜乘坐汽車,以何姿勢坐於座位上及在座位上如何打發發間,均係個人之自由,證人丁○○且經證實未上過廁所,則渠縱無法明確供稱被告如何行竊被害人之皮包,但於被告下手得逞並進入廁所時即叫醒不相識之被害人,一同前去廁所內找到該皮包,該證言核與經驗法則至為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該汽車之座位,以茲確定證人之座位無法目睹案發經過,經核顯非必要,且其上開所辯情節,亦係推測之詞,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辯論庭提出錄音帶一捲,主張證人丁○○
於原審時所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伊嗣後依本院函查之使用人 林勝雄 之電話聯絡時並非渠在使用,渠上開不利之證言,自難採取云云,固有被告所提之錄音帶及本院函查之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六八頁),但證人丁○○之證言符合經驗法則而堪予採信,已如上述,則渠個人之品性如何,又係如何使用該手機,核與上開證言之證據力無涉,被告如有證據,自可另行告發渠有無犯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又被告辯稱伊買車票時如何被證人丁○○發現皮包內有很多錢,為證人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在卷,被告亦無法舉證證實,且被告陳稱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如何要伊給 錢云云 ,亦與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各說各話,但此等情節,均與上開認定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且被告於本院一再指稱應係證人丁○○所行竊云云,惟並無客觀證據提出,而該證人並未上過廁所之情事,至為顯明,是被告上開指稱純屬卸責之辯,難以採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犯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未及適用該法律,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但飾詞巧辯毫無悔意,且正值青年不圖上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D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