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而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足按,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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