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多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對面某小吃攤上飲用米酒及高粱酒後,已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較為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仍於當日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四五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七鄰後湖子一百五十七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一百二十一號前時,因見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印尼籍女子甲○○○○○○NINGSIH不慎將其隨身攜帶之皮包遺落在地,竟因見旁無他人,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該名印尼籍女子拾起皮包放入所著夾克口袋之未及注意之際,自後方繞行至該名女子左側後,旋以徒手方式搶奪該名女子所有置於夾克口袋內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四千四百元),得手後,即沿新竹縣竹北市○○街、臺一線省道等道路,往新竹縣新豐鄉方向逃逸,嗣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當其騎乘前揭機車行抵新竹縣○○鄉○○路與康樂路口處時,始為目擊搶奪發生經過之路人 曾國川 追趕而至,當場予以逮捕,並由曾國川將其帶至警局,由警處理,嗣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六八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前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0000000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四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偵卷第十二至十八頁)附卷可資佐證。據此,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含騎乘機車之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同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核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而被告於搶奪被害人甲○○○○○○NINGS-IH之皮包後,又騎乘上揭機車十餘分鐘後,才遭證人曾國川追趕而至,之後方一同前往警局,當時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六八公克(詳見後述),且仍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狀,為上揭觀察紀錄表記載甚明,足見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猶仍騎乘前開機車,一路自新竹縣竹東鎮至新竹縣竹北地區,足認其確有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搶奪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NINGSIH所有之皮包,得手後逃逸,嗣因證人即當場目擊案發經過之曾國川追趕而至,方隨同至警局等情供述不諱,惟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喝酒,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且被告又有語無倫次及含糊不清等情狀,加以被告身材高大,證人曾國川將其攔下時,被告亦配合至警局,並未反抗,此亦與一般常情不同,足見被告於搶奪被害人所有皮包之際,其精神狀態並不正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NINGSIH所有之皮包,得手後逃逸,嗣遭證人曾國川追趕而至,因而隨同至警局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前開偵卷第四至六頁、二三至二四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被搶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偵卷第七至八頁),並經證人即目擊搶案發生經過之曾國川於警訊時陳述綦詳(見前開偵卷第九至十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足憑(見前開偵卷第十一頁),是被告所為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而被告雖於搶奪犯行發生之前曾有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業如前述,然達此狀態和是否已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二者之間,並不具必然之關係。換言之,此酒精濃度測試值究竟已否足以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及其程度如何,仍應視具體狀況加以判斷。觀本件被告自飲用完酒類後,係單獨一人自新竹縣竹東鎮騎乘前揭機車至案發地點,時間耗時五十分鐘,且在搶得被害人所有皮包後,其猶仍騎乘前揭機車,耗時八到十分鐘,騎至新竹縣○○鄉○○路與康樂路口處後,才為證人曾國川攔下,且其於案發當時亦明確知悉所搶奪者係他人所有之皮包,也知悉搶奪他人所有之皮包是不對之舉動,而之所以會隨同證人曾國川至警局,即是因知道
拿別人所有之皮包是不對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確係隨同證人曾國川至警局,且警員對被告訊問時,被告均能理解警員所提問題之意義,也能針對問題回答等情,為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前雖有飲酒,然案發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減退或完全喪失,並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甚明。至於被告於遭證人曾國川攔下時並未反抗,而隨證人曾國川前往警局,固如前述,然犯罪後遭人發覺,行為人並未採取反抗之舉動,可能係因認犯行已露脫逃無益、或深感悔悟欲加彌補、抑或認並無如此嚴重,要再加以強辯等等原因,不一而足,是以自難僅以被告於遭證人曾國川攔下時未採取反抗之行為,即遽謂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必非正常,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騎乘機車,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核被告搶奪被害人所有皮包,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經證人曾國川攔下後,雖隨同證人曾國川至警局等情,為證人曾國川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見前開偵卷第九頁背面),然證人曾國川將被告帶至警局後,是先向警員表明被告搶人皮包,被告聽後也未說甚麼,警員就問被告是否有此事,被告即加以承認等情,為證人即承辦警員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該管機關即警員坦認其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自難認其為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造成用路公眾之危險,且正值壯年,不圖進取,竟為一己之私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經證人曾國川攔下後,尚能隨同前往警局,並將所搶奪款項歸還被害人,且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